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 原告
- 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午線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本係原告子午線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子午線公司借款,共計借用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係依被告指示匯入其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帳戶,八萬元匯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15897號帳戶,三十六萬元匯入訴外人顏素華於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另十一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丙○○借款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而原告丁○○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匯款方式,將金錢貸與被告,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二筆款項係匯入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前開帳戶,另一筆款項則匯入訴外人顏素華在華信銀行營業部之前揭帳戶。被告依法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惟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丁○○所匯給被告之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十三萬元包含在原告丙○○貸與被告二十八萬元之內。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始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給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借款單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子午線公司間除立有借據部分,有借貸關係外,其餘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匯款至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之金額,均屬被告受雇於原告子午線公司期間,原告子午線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差旅費及業績獎金,而非借款。另原告子午線公司主張匯款三十六萬元予訴外人顏素華及交付十一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不僅與本件無關,被告亦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
(二)至原告丙○○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二十八萬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三)被告與原告丁○○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則,原告丁○○係負責子午公司會計業務,其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七萬五仟元,乃被告受僱於原告子午線公司之薪資。另外原告丁○○匯款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十三萬元,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丙○○借用之款項。故被告除與原告丙○○有消費借貸關係外,與原告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子午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國彰。
理由
一、原告子午線公司主張被告原為其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借用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係依被告指示匯入其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帳戶,八萬元匯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15897號帳戶,三十六萬元匯入訴外人顏素華於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另十一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原告丙○○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原告丁○○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匯款方式,將金錢貸與被告,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二筆款項係匯入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前開帳戶,另一筆款項則匯入訴外人顏素華在華信銀行營業部之前揭帳戶。而原告三人均主張被告依法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惟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除自認向原告丙○○借用二十八萬元外,辯稱伊與原告子午線公司間除立有借據部分,有借貸關係外,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子午線公司匯款至其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之金額,均屬其受雇於原告子午線公司期間,原告子午線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差旅費及業績獎金,而非借款。另原告子午線公司主張匯款三十六萬元予訴外人顏素華及交付十一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不僅與本件無關,被告亦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被告與原告丁○○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丁○○係負責子午線公司會計業務,其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七萬五千元,乃被告受僱於原告子午線公司之薪資。另外原告丁○○匯款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十三萬元,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丙○○借用之款項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原為原告子午線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子午線公司曾將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匯入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帳戶,八萬元匯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15897號帳戶,三十六萬元匯入訴外人顏素華於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
3、原告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匯二筆款項(即七萬五千元、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至被告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前開帳戶,另一筆款項(十三萬元)則匯入訴外人顏素華在華信銀行營業部之前揭帳戶,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借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子午線公司部分:原告子午線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其陸續借用款項,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云云,被告則辯稱除有借據部分外,被告與原告子午線公司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子午線公司匯至訴外人顏素華帳戶之款項及其交付現金十一萬元等語。是其爭點乃除有借據部分外,原告子午線公司與被告間究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其借貸金額為何?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告向伊借用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以前詞為辯。是其爭點亦為原告丁○○與被告間有無借貸契約?如有,其借貸金額為何?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原告子午線公司丁○○應分別就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1、原告子午線公司部分:原告子午線公司提出借款單二紙,分別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向其借款八萬元、借支三萬元,被告既稱有收據的部分才有借,足見,上開二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子午線公司之借款,應無疑義。而原告子午線公司固稱被告有向原告子午線公司借款,始辦理抵押權給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子午線公司借款。又原告子午線公司提出被告薪資單及扣繳憑單,固堪證明被告曾受雇於原告子午線公司,但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子午線公司就前開借款以外之金額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渠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子午線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主張被告與之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實在。
2、原告丁○○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丁○○匯款中之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十三萬元包含在原告丙○○貸與被告之二十八萬元乙節,為原告丁○○所自認,被告所辯自堪認可採。是此部分金額顯非被告向原告丁○○所借之款項,應無疑義。而原告就其餘七萬五千元匯款,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與之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丁○○就此部分金額,主張被告與其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僅向原告子午線公司、丙○○借款,其借款之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二十八萬元。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子午線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丙○○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駁回之。而原告丁○○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
1、原告子午線公司部分:原告子午線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子午線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因原告子午線公司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故應駁回之。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