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佳穎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縣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芳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竹旺,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台中縣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第七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667301號、發票日民國90年12月10日、到期日民國91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63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就上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被告對上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就上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併予陳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簽訂總社 軟體合約、電腦主機合約、應用軟體合約、資料庫合約,原告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3萬元之本票(即前述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上開契約履約保證之用,而原告就上開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均已依約履行。嗣後於91年1月份起 ,因被告欲更新軟體及總社自台中縣太平市搬遷至豐原市之故,陸續要求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及產品,價金總計為814,650元,原告亦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竟先於91年6月7 日以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公司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復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主張將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即系爭本票予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果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而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被告除應給付貨款外,且無權利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予以提示請求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50元,及 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㈢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電腦主機採購、網路主 機用軟體、網路主機用資料庫軟體與總社進銷存及總會計管理系統軟體及軟硬體維護合約(含各供銷部)等契約後,被告已付訖應付之價金,且相關軟硬體維護費用並已於簽約時預付至91年11月。詎自被告開始使用原告出售之上開軟硬體設備後,便發現原告有交付之電腦主機硬體設備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作業系統軟體重複簽約收費、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等應調整及維修之問題原告均無法維修排除等重大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因原告一直無法排除進銷存系統持續發生對帳單不符之情況,被告不得已乃在9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原告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自得持原告所簽發、供擔保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又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因被告如使用原告之電腦主機資料庫軟體,日後電腦軟硬體之維修自均會委託原告處裡,此為原告真正獲利之來源,故原告表示如被告購買電腦主機資料庫軟體,即免費贈送進銷存系統,故如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軟體部分,均包含於兩造90年10月5日所簽訂之上開「進銷存及總會計管理系統軟體 及軟硬體維護合約」範圍內,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支付費用,且原告提供之軟體經被告測試後,並不堪用,被告曾於91年2月27日理監事會議中要求原告須於91年3月15日前將軟體修復,然原告始終未將軟體修復,故軟體部分亦未達原告所稱一個月完成測試通過之付款條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銀機原告已於91年5月21日交付被告收受,惟因原告與被告簽 訂上開契約以來,所提供之進銷存系統始終無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之營業損失,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均遲未處理改善,被告始未支付該價金;又原告固於91年5月21日施作附表 編號二之總社更新網路工程,然此部分係屬兩造於90年12 月1日簽立之「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所載維修範圍內 ,而91年5月份之維修費用被告事先已支票預付予原告(預 付至90年11月),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穩壓器被告並未收到該項貨品,自無付款之義務。另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就原告於維護期間到期前應返還之被告預付維護費302,400元,及電腦硬體規格不符之 價差157,500元,應予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相互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經兩造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下述合約書: ⑴總社軟體合約書(即本院卷第8頁起之總社進、銷、存 及總社會計管理系統軟體及軟硬體維護合約,含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在內,以下稱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⑵電腦主機合約書(即本院卷第15頁起之電腦主機採購契約)。 ⑶網路主機用軟體(即本院卷第20頁起之網路主機用軟體採購契約,以下稱網路軟體合約)。 ⑷資料庫軟體合約(即本院卷第25頁起之電腦主機用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以下稱資料庫軟體合約)。 ㈡被告就兩造簽立之前述四契約約定之價金均已付訖。 ㈢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前述契約之履行,曾簽發票號667301號、發票日90年12月10日、到期日91年11月30日、面額63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㈤被告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 終止兩造間電腦軟硬體維護合約之表示,被告並已於91 年6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㈥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各項物品及服務,原告已交付被告收訖,且各該項物品及服務之價金被告迄均未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所交付之電腦設備是否符合兩造90年10月5日所簽訂 契約約定之規格、原告所提供之軟體及服務是否有瑕疵?亦即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得否主張票據權利存在? ㈡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物品設備,是否包含於兩造簽立之前述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電腦主機合約、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等契約範圍內?亦即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設備,另行成立契約關係? ㈢原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品予被告?亦即被告應否給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款?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於9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有無溢付維護費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即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之總社軟硬體維護合 約、電腦主機合約、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約定之內容均已依約履行,原告所為之給付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給付之電腦硬體規格部分縱有不符之部分,係因被告怠於檢查,已逾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況被告亦無法證明鑑定時之電腦狀態是否即為交付當時之狀態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及設備服務,有所交付之七部電腦主機部分硬體設備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作業系統軟體重複簽約收費、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等應調整及維修之問題原告均無法維修排除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本件經囑託鑑定人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兩造前述四契約就作業系統軟體部分,並無重複簽約收費之情事,兩造於網路軟體合約所約定軟體部分之買賣內容,均非兩造電腦主機合約之基本配備等情,業經鑑定人於會同兩造及本院勘驗時,當場比對兩造間之前述四契約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被告抗 辯原告就作業系統軟體有重複簽約收費之情事,固不足採。惟就原告交付被告之七部電腦主機硬體設備部分,經鑑定之結果,一號電腦主機計有:CPU架構不符合雙CPU架構(實體為單CPU架構)、RAM記憶體符合256MB ECC規格但 不符合DIMM*4(實體為DIMM*3)、HD硬式磁碟容量不符合30GB(實體為18G)、網路裝置內建INTEL82559ATI Rangeiic4MB不符合(因實體無此裝置)、SCSI高速硬碟界面卡不符合(實體無此裝置,應於主機板上內建Ultra 160*1 Ultra Wide*1。有外加介面卡方式插入一片DC395U 其功 能有差於原內建式SCSI界面)、插槽ISA*0/PCI*7(64bit*3)AGP*0/AMR*0/USB*2不符合(實體為ISA*1/PCI*5(32bit)AGP*1/AMR*0/USB*2)、電源350W*2 redunant power( 備援)不符合(實體為300W*1 不具備援功能)等與兩造 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合之處;二至七號電腦主機則同有:HD硬式磁碟容量不符合30GB(實體為18G)、網路裝置內建 INTEL82559ATI Range iic4MB不符合(因實體無此裝置)、SCSI高速硬碟界面卡不符合(實體無此裝置,應於主機板上內建Ultra 160*1 Ultra Wide*1。有外加介面卡方式插入一片DC395U其功能有差於原內建式SCSI界面)、插槽ISA*0/PCI*7(64bit* 3)AGP*0/AMR*0/USB*2不符合(實體為ISA*0/PCI*5(32bit )AGP*1/AMR*0/USB*2)、電源350W*2 redunant power(備援)不符合(實體為300W*1不具 備援功能)等與兩造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合之處;而就功能性差異而言,現場勘驗之電腦主機實為組合式內容且功能性為PC SERVER(個人電腦模擬伺服器主機)非專門性伺 服器電腦主機,另就價格而言,規格上SERVER價格與現場勘驗PC SERVER價差約在15,000元至30,000元左右,有台 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5月30日中市九十四電總字第 0049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之七部電腦主機設備確有部分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之處,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原告雖另以被告應舉證證明鑑定時之電腦狀態是否即為交付當時之狀態、及電腦硬體規格縱有不符之部分,係因被告怠於檢查,已逾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與為辯。然查,本件行鑑定前,除先經兩造確認契約內容外,鑑定時並經兩造會同鑑定人逐一將電腦通電、拆除外殼進行鑑定,如供鑑定之電腦有與交付當時狀態不符之情事,原告當會當場具體指明,然原告於鑑定當場並未具體指明供鑑定之電腦設備內,有何項設備與交付時狀態不符之處,況鑑定當時,供鑑定之電腦均仍屬尚未曾使用之狀態,如原告交付之電腦足堪供被告使用,衡情被告當無花費數十萬元高價購置、卻久置長達三年餘均不使用,尤無另行花費更換電腦設備之理,原告以被告無法證明鑑定時之電腦狀態是否即為交付當時之狀態等語,主張其所交付之電腦設備規格與兩造契約約定相符,不足採信。再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七部電腦主機部分硬體設備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有諸多不符,且原告所交付者,係低於兩造契約約定規格市價約在15,000元至30,000元左右之物品,已如前述,按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屬科技產業,需具備該項科技專門知識者,始有能力分辨各項設備規格,並非社會一般人均具備檢查、分辨之能力,被告係從事各種日常生活用品、衛生用品及菸酒零售之業者,難期其有檢查原告交付之電腦主機硬體設備是否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相符之能力,而原告係以從事電腦軟硬體設備販售為專業之業者,對其所交付之電腦主機有諸多硬體設備規格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之處,無從諉為不知,原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則原告謂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委不足採。 ㈣再依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四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就其交付被告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均有維護之義務,且須於一個工作天內修護完畢,維修地點則包含被告之總社及各銷售站(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被告使用之進銷存系統,長期發生對帳單錯誤等應調整及維修之問題原告均無法維修排除等瑕疵,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進銷存系統,因烏日站電腦系統故障,自90年9月起 至91年1月止,長期連續發生對帳單錯誤、原告卻無法維 修完成之情況,致被告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寶多利電腦行進行帳目整理事宜,並因而產生委託寶多利電腦行進行帳目整理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糾紛,經寶多利電腦行聲請調解後,於91年7月26日由兩造與寶多利電腦行成立調解 ,由原告給付寶多利電腦行10,000元、被告則給付寶多利電腦行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苟原告所提供之進銷存系統無瑕疵、或原告均有依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約定完成維修之工作,被告當無必要另行委託訴外人寶多利電腦行進行帳目整理之必要,原告尤無可能既同意負擔部分應支付寶多利電腦行之費用、復於明確載明原告未盡維修義務之調解書中簽章之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盡維修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洵堪信為真正。 ㈤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原告於90年10月5日與被告所簽訂四契約之履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而原告就兩造間之契約有交付電腦主機設備規格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未依約履行維護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力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二、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物品設備,是否包含於兩造簽立之前述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電腦主機合約、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等契約範圍內?亦即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設備,另行成立契約關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二至七號所示之物品設備係被告除前述四契約外,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之物品設備,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另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物品設備另行成立買賣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物品設備,固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物品設備係包含在兩造90年10月5日所締定之四契約範 圍內,則本件應先究明者,厥為兩造於90年10月5日所締 定契約之範圍為何,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就兩造契約約定所為之陳述:兩造90年10月5日所簽訂的合約書及 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內容是約定由原告負責一年的維護,但原告需將總社軟體提供給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軟體是讓被告的總社做進銷存及會計,這個軟體是個網路上的架構,是接受每一個站每天銷售傳回的資料作彙整,並將價格調整或增減銷售的項目傳給各站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言詞變論筆錄),可知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 應提供被告之進銷存會計軟體系統,乃一總社與各銷售站連結之網路架構,則如被告之總社與各銷售站間所使用之軟體不同,被告之總社與各銷售站間,勢將無法連結成一網路架構,而順利將各銷售站每日之進銷貨、庫存等資料傳回總社進行彙整,此參照兩造間總社軟體合約雖載為「總社進、銷、存及總社會計管理系統軟體及硬體維護合約」,然該契約所涵蓋之「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所約定之維修地點則包含被告之總社及各銷售站,及兩造間網路軟體合約、資料庫軟體合約之交貨地點亦均包含被告之總社及各銷售站在內即明,是兩造間就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約定之真意,原告應提供之軟體系統應包含被告之總社與各銷售站在內,委屬無疑,而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軟體,係因被告之銷售站遷移或更換硬體設備而重灌,且重灌之日期均在兩造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約定契約期間內之91年1月間,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而依兩造總社軟硬體 維護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四條第6款 、第五條第4款之約定,因維護地點改變,原告僅得因變 更地點之遠近而酌收增加之費用,且軟體方面僅原設計功能之提升或修正,始不包括在維護範圍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軟體重灌有須另行付費之合意,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價金,即屬無據。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費用,係因被告總社遷移,因遷移更新網路工程所生之線材、工資等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總社軟體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五條第1款之約定,並不在維護範圍內,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線材、工資計13,650元,即屬有據。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品,係被告於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 定契約後,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之電腦設備,且該項費用迄未給付,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價金29,400元,洵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價金合計為43,050元。 三、原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品予被告?亦即被告應否給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款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品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品予被告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茲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則原告訴請被告給復附表編號八所示貨品之價金24,000元,即屬無據。 四、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於9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暨被告有無溢付維護費用部分: ㈠承前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七部電腦主機部分硬體設備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有諸多不符之處,且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及原告所交付者,係低於兩造契約約定規格市價約在15,000元至30,000元左右之物品,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減少價金,委屬有據,則依上揭鑑定價差之中間值、即每部電腦價差22,500元計算,被告請求就電腦硬體規格不符部份減少價金157,500元,尚屬允洽。 ㈡再原告有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善盡維修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詳如前述,依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所附「電腦軟體硬體維護合約書」第7條第1款「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而被告係於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之表示,被告並已於91年6 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總社軟硬體維護契約於91年6月15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按之被告於與原告簽 訂總社軟硬體維護合約時,即已先行給付原約定維護期間即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全數維護費用63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就兩造間電腦維護合約終止後之91年6月16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計5.5個月之期間,被告即無再給付維護費用之義務,該部分被告已付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維護費用288,75 0元(5.5個月Ⅹ630,000元/12個月=288,750元 )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43,05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之價差、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維護費用合計為446,250元,且兩造各該給付均未約定給付期限, 既分別經兩造於訴訟中為請求,兩造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與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即屬有據,而經被告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反還系爭本票、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文永 附表: ┌─┬────┬─────────┬─┬─────┬────┬─────┐ │編│日 期│品 名 規 格 │數│單 價 │合 計 │備 註│ │號│ │ │量│(新台幣)│ │ │ ├─┼────┼─────────┼─┼─────┼────┼─────┤ │一│91.05.21│聯強商用電腦-收銀 │壹│29,400 │29,400 │東勢供銷部│ │ │ │機 │臺│ │ │ │ ├─┼────┼─────────┼─┼─────┼────┼─────┤ │二│91.05.21│總社更新網路工程(│壹│13,650 │13,650 │總社 │ │ │ │線材、工資、電腦安│式│ │ │ │ │ │ │裝舊設備)(二次變│ │ │ │ │ │ │ │動算一次費用) │ │ │ │ │ ├─┼────┼─────────┼─┼─────┼────┼─────┤ │三│91.01.12│後台供銷部進銷存視│壹│210,000 │210,000 │烏日供銷部│ │ │ │窗版軟體 │套│ │ │ │ ├─┼────┼─────────┼─┼─────┼────┼─────┤ │四│91.01.14│後台供銷部進銷存視│壹│210,000 │210,000 │太平供銷部│ │ │ │窗版軟體 │套│ │ │ │ ├─┼────┼─────────┼─┼─────┼────┼─────┤ │五│91.01.31│後台供銷部進銷存視│壹│210,000 │210,000 │豐原供銷部│ │ │ │窗版軟體 │套│ │ │ │ ├─┼────┼─────────┼─┼─────┼────┼─────┤ │六│91.01.14│前台POS收銀機軟體 │陸│8,400 │50,400 │太平供銷部│ │ │ │ │套│ │ │ │ ├─┼────┼─────────┼─┼─────┼────┼─────┤ │七│91.01.31│前台POS收銀機軟體 │捌│8,400 │67,200 │豐原供銷部│ │ │ │ │套│ │ │ │ ├─┼────┼─────────┼─┼─────┼────┼─────┤ │八│91.05.02│穩壓器AVR On Line │伍│4,800 │24,000 │烏日供銷部│ │ │ │ │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