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衛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被告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原名聯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已承攬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西NDA廠自動化倉儲統包工程(下稱大穎公司油脂廠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含稅)(未稅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兩造並於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約明:「除前款(註:即原告違約),甲(註:即被告)乙(註:即原告)雙方認為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或客戶終止工程案件進行時,雙方得經協議,提前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如係甲方提議解約,且有委託工程案件於乙方作業中,應依實際之進度按比例核實給付費用。」。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按約施工,嗣因被告之定作人即大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停止施工,經兩造會算結果,確認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九十二.八,此即實際完成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含稅)。惟被告於該時之前僅支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工程款。然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基本資料影本各乙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尋價單影本乙紙、大穎公司油脂廠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彭俊賓(註:巨臻公司與聯捷公司共同承攬大穎公司油脂廠工程時之專案經理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註:次承攬亦為承攬,為債權契約,定作人勿庸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被告所承攬之大穎公司油脂廠工程之消防設備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兩造並於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約明:「除前款(註:即原告違約),甲(註:即被告)乙(註:即原告)雙方認為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或客戶終止工程案件進行時,雙方得經協議,提前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如係甲方提議解約,且有委託工程案件於乙方作業中,應依實際之進度按比例核實給付費用。」。嗣因大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停止施工,而經兩造會算結果,確認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計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含稅)(即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九十二.八)。而被告於該時之前僅支付工程款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屢經原告請求付款,均不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基本資料影本各乙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核與原本相符、尋價單影本乙紙及照片四幀為證。核與證人彭俊賓(註:巨臻公司與聯捷公司共同承攬(分區負責,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為被告公司負責)大穎公司油脂廠工程時之專案經理人),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的內容(即內容自由),則當事人自亦可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報酬之支付(包含支付之時期、數額)自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優先。本件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既載上開所述內容,且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計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之上揭契約約定,而如本件上開之請求,即請求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