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 原告
-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永城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譯智 律師
- 被告
- 中華經緯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六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來自北京保利博物館─圓明園重現台灣:石佛青銅珍藏展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有關本協議之爭訟及解釋由台中地方法院裁決,故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展出「來自北京保利博物館─圓明園重現台灣:石佛青銅珍藏展」後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訂首揭協議書,約定台北展出結束將至原告第四特展室續展,展出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惟於該期間被告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其詳如下:
⒈被告積欠代墊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按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以下各款所產生費用,由乙方(按指被告)全額負擔,並負責一切發包事宜:⒎支付甲方(按指原告)為辦理續展所增加之工作人員加班費及工讀生人事費用。⒓其他額外增加之費用。查原告於展出期間共計代墊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被告除支付原告第一次請撥款項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外,對於其餘三次請撥款項及教育活動費合計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均未支付,茲就未支付部分,分述如后:
⑴第二次請撥款為原告代墊被告圓明園特展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第三次請撥款項共計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包括代墊除溼設備八千四百元、工作人員謝京偉加班費合計六千零一十四元、四月份工讀生費用合計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8,400+(970+5,044)+(104,841+48,708)=167,963元)。第四次請撥款項共計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包括五月份工讀生工讀費一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六月份工讀生工讀費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63,053+155,529=318,582)。
⑵教育活動費共計八萬八千元:包括代墊彩繪遊戲書六萬八千元、撰搞費四千元、許學禮白描線圖費七千元、楊宗欣彩繪費九千元。
⒉被告積欠場租費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部分:展出期間參觀人數僅為九萬零六百八十三人(計算式為四月份三一、六一七人,減免費二三七人,加五月份三二、八一六人,減免費八一三人,加六月份二
七、六九六人,減免費三九六人),因未達到協議書第四條⒈b約定之參觀人數二十五萬人次以上,故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場租每日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共八十八天,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式:88X12,735=1,120,680元)。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惟被告一再以本次展出已嚴重虧損,要求減免前開應給付之款項,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函,以被告門票之暫扣款計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先行抵銷,並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不足款項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委由律師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清償債務,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該催告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始提出本訴訟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及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部分:
⑴被告援引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抗辯貴賓券係入場票券之一,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協議書第一條⒓約定,其他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該貴賓券印刷廠商舜程印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被告亦收受該統一發票而無意見,加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五次籌備會議決議第三點:「貴賓券印製二千張,由科博館管控印製,經緯公司提供資料及印製經費」,足證貴賓券印製費本應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援引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抗辯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該除濕設備係原告為本件展覽而增加之設備,依協議書第一條⒓之約定,及該除濕設備提供廠商福兵五金電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而無意見,故被告抗辯除濕設備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亦屬無據。
⒉關於工讀生人事費用部分:
⑴因工讀生費用之計算,應以上班時之人數為計算而非以總人數計算,並受限於學校上課時間且需輪班,是展覽期間原告雇用工讀生係分成上午及下午兩班制,而各班最多僅排七名工讀生,由證人楊翎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我們分上、下午二班,每一班都維持七個工讀生人力」等語足證,而原告請求之工讀生費用係以工讀生上班時數計算,且每名工讀生每小時工資為九十九元,亦未超出兩造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純屬誤會。工讀生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開始,開館時間為九點,工讀生提早三十分鐘上班,俾使九點開館時一切就緒,因證人楊翎非負責人事,故其證稱工讀生之工作時間從上午九時開始部分,係誤以開館時間為工讀生之上班時間,特此說明。
⑵再者,被告雖否認上開第五次籌備會議決議內容,惟參證人楊翎證稱:「證物一九十一年第五次籌備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證物四九十一年第八次協調會議都是我擔任記錄,這(按應為第)五次會議我有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因為我是事後做好紀錄,再用電子郵件回傳,所以決議事項沒辦法簽名」、「當庭提出名片乙紙,其上的郵件住址確實與原告複代理人上述所提電子郵件相符」,另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不爭執蔡惠媛簽名之真正部分」、「蔡惠媛的確有去開第五次籌備會議記錄」(按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蔡惠媛女士係被告代表人),加上原告係屬公務機關,本件標的金額亦僅六十九萬餘元,依經驗法則實無可能偽造該會議記錄,是第五次籌備會議記錄之內容應係真正。
⒊關於教育活動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此部分屬債務承擔,應向中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關公司)請求。然查,教育活動經費約定書,其上僅有訴外人曾慶普先生之簽名,並無記載其係代表中視公關公司,故其係為被告簽約,且因所有教育活動費核銷之收據,均係以被告名義核銷,是該筆債務依法並未移轉於中視公關公司,故被告仍應給付教育活動費用。
⑵另被告抗辯教育活動費僅三萬元。然查,依教育活動約定書記載「含稿費三萬元」之文字應係指稿費部分三萬元,並非指印製費及稿費全部合計三萬元。此外,彩繪遊戲書印製費用為六萬八千元,非僅被告所指彩繪遊戲書撰稿費四千元而已,蓋因彩繪遊戲書除文字外,其他書內之附圖及撰描亦屬撰稿費之一部分,而其他稿費部分僅二萬元,亦未超出兩造約定稿費三萬元之上限。
⒋關於被告主張場租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被告以入場參觀人數係遭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度自然科學博物館總參觀人數之每月平均值誤導,非訂約當時所能料及云云,並非事實,因本件契約履行期間並無發生影響及於全體社會或局部之任何不可抗力事件,且本件契約已履行完畢,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則因參觀總人數未達二十五萬人,故原告始請求按協議書第四條⒈b條約定請求場租費用。
三、證據:提出「來自北京保利博物館─圓明園重現台灣:石佛青銅藏展」合作協議書乙份、園明園特展貴賓券統一發票乙份、除濕設備統一發票乙份、謝京偉加班費印領清冊二份加班申請單七份、四月份工讀費印領清冊二份及工作人員簽到簽退名冊十九份、五月份工讀費印領清冊二份及工作人員簽到簽退名簿十九份、六月份工讀費印領清冊二份及工作人員簽到簽退名簿十九份、教育活動經費之收據暨統一發票各乙份、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人數統計表各乙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乙份、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九十一年第五次籌備會議決議乙份、九十一年度第八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九十一年第五次籌備會議簽到簿乙份、電子郵件暨蔡惠媛之名片各乙份、工讀生上班名冊乙份、九十一年第八次籌備會議簽到簿乙份、部分工時人員工作規範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圓明園特展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以及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應由原告負擔其費用:
⒈圓明園特展貴賓券係展示場入場票券之一,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觀之,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印製,則其印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圓明園特展所展示之古文物,至為珍貴,場地須設有防潮設備,以免展示之古文物受潮而減損其保存年限,故而於展場設有除濕設備。核上開除濕設備,係有關文物陳列事項之一,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有義務提供本件續展所需之器材即除濕設備,是上開除濕設備之費用八千四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工讀生之人事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⒈對於工作人員謝京偉加班費六千零一十四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指稱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展覽工讀生由原告負責招募及管理,惟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讀生由被告負責發包對照觀之,可知工讀生係由原告負責「招募」,亦即原告所擔任者係仲介者之地位,仲介工讀生人選供被告參考,經被告篩選後,由被告就合適之工讀生人選與之訂立臨時僱傭契約,此即協議書第一條所謂工讀生由被告負責發包與第二條工讀生由原告負責招募之真意也。然查本件展覽工讀生之僱用係全由原告方面「獨斷專行」,由原告自行與工讀生訂立僱傭契約,已據原告方面自承,此舉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該人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⒊原告復稱依兩造第五次籌備會議決議第八點,兩造已對工讀生之人數與工資達成協議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會議決議,並無錄音亦無與會人員之簽署資料,其中是否確有達成各該決議事項,即滋疑義,自難以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即得率認該次會議記錄關於決議事項之真正,且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之真正,衡情應以會議與會人員之簽章確認以為憑據,殊難想像由主辦單位逕自作成會議記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與會人員,況且原告自承與被告間第八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即有錄音帶存檔,可知原告身為公家機關,衡諸常理為昭慎重起見,與被告公司為本次展覽事宜所召開之會議均應錄音存檔,竟唯獨第五次會議決議過程無錄音,已據證人楊翎結證在案,有違常理,是自難以原告為公家機構,即謂其所製作文件內容必具實質真實性,故而被告否認上開會議決議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該決議內容有關「貴賓券印製費用」以及「工讀生僱用事宜」,被告公司並不受其拘束。縱退步言,上開會議決議即或為真正,兩造已對工讀生之人數為七人與工資每人每小時九十九元達成協議,此亦為原告所主張。然查,原告自行僱用之工讀生共計二十二人,展覽期間多則僱用十九人,少則亦有十七人,則兩造既然對工讀生之人數為七人達成協議,原告竟然違背協議,自行超額僱用工讀生,而將其人事費用全部要求被告負擔,違反誠信原則,灼然明甚。
㈢教育活動費八萬八千元之部分:關於教育活動費,已由訴外人曾慶普代表中視公關公司出面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觀之訴外人曾慶普於第八次協調會議記錄中為中視公關公司之代表自明,是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關於教育活動費之債務即行移轉與中視公關公司,殊無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理。縱退步言,即便被告公司仍應負擔教育活動費,然查,依支付教育活動支出約定書,其內載有:「彩繪遊戲書,印製費用,中視公關印製發行(2000本,含稿費三萬元)」,再核對本件彩繪遊戲書之撰稿費僅有四千元,顯見關於彩繪遊戲書含撰稿費,僅以負擔三萬元為已足。
㈣有關協議書第四條⒈b給付場租之約定,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之:
⒈兩造簽約前,原告曾提出九十年度自然科學博物館總參觀人數統計表,根據該統計表,可以確信自然科學博物館平均每個月應有二十五萬人次參觀,然而本件藏展活動自九十一年四月在自然科學博物館開展至五月初,被告發現前來參觀展覽之民眾並未如原告當初簽約時提供之人數預估值之多。被告曾於該協調會中陳述被告主辦圓明園特展已告虧損,而原告實際上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反而依據協議書已取得四百餘萬元之門票收入,並已暫扣被告應得之門票收入一百零一萬三百二十九元,殊非合理。
⒉查於兩造訂立協議書後,被告始發覺入場參觀人數未如原告所提統計表之每月平均值,此實係訂約當時原告提供之統計表有誤導之嫌,非訂約當時被告所能料及。於被告遭原告誤導之情狀下,有關協議書第四條⒈b約定參觀人數未滿二十五萬人次即須負擔展覽期間之場租(共計八十八日,即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實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上開給付場租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自然科學博物館總參觀人數統計表乙份、園明園特展工讀生費印領清冊乙份、支付教育活動支出約定及科博館公函各乙份、彩繪遊戲書之撰稿費收據乙紙(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來自北京保利博物館─圓明園重現台灣:石佛青銅珍藏展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展出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有關本協議之爭訟及解釋由台中地方法院裁決,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展出協議書,惟於該展出期間內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零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經以被告門票之暫扣款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抵銷後,尚有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費用,其中關於圓明園特展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工讀生之人事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教育活動費八萬八千元等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其有關協議書第四條⒈b給付場租之約定,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場租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展出協議書,期間原告墊付款部分計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場租費用計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經以被告門票之暫扣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除對上揭墊付款中有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場租外,對於系爭展出協議書及上開支付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開墊付款究應由何人負擔以及場租費用有無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免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三、有關墊付款究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㈠有關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圓明園特展貴賓券係展示場入場票券之一,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觀之,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印製,則其印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該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印製、出售展示場入場票券」,則雙方並未就貴賓券印製經費應由何人支付加以約定,則原告主張此乃為額外增加之費用,依兩造之系爭展出協議書第一條⒓其他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全額負擔之約定以觀,此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屬有據。又參以該貴賓券印刷廠商舜程印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被告事後亦收受該統一發票而無意見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自屬可採。
㈡有關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圓明園特展所展示之古文物,至為珍貴,場地須設有防潮設備,以免展示之古文物受潮而減損其保存年限,故而於展場設有除濕設備,而上開除濕設備,係有關文物陳列事項之一,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有義務提供本件續展所需之器材即除濕設備,是上開除濕設備之費用八千四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並非所有之展出均如本件之古文物展覽,需有額外之除濕設備,故原告主張該除濕設備係原告為本件展覽而增加之設備,依系爭展出協議書第一條⒓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即屬有據,本院再參以該除濕設備提供廠商福兵五金電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業經被告收受而無意見,故被告抗辯除濕設備支出應由原告負擔,即無足採。
㈢關於工讀生人事費用部分: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認工讀生應由被告發包,原告並無發包之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五次籌備會議決議即或為真正,兩造已對工讀生之人數為七人與工資每人每小時九十九元達成協議,而原告竟然違背協議,自行超額僱用工讀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展出協議第一條第七點約定:甲方(即原告)為辦理本續展所增加之工作人員加班費及工讀生人事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且依系爭展出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點明確約定,工讀生由原告負責招募及管理,本院參以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並未對原告招募工讀生部分有任何爭執,則被告事後才辯稱原告無發包之權云云,顯然無據。再有關工讀生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上班時之人數為計算而非以總人數計算,並受限於學校上課時間且需輪班,是展覽期間原告雇用工讀生係分成上午及下午兩班制,而各班最多僅排七名工讀生,且由證人楊翎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們分上、下午二班,每一班都維持七個工讀生人力等語觀之,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常情尚無違背,且原告請求之工讀生費用係以工讀生上班時數計算,且每名工讀生每小時工資為九十九元,尚難認已有超額僱用之情事,是此部分工讀生人事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超額僱用其不須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教育活動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屬債務承擔,原告應向中視公關公司請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教育活動經費約定書,其上僅有訴外人曾慶普先生之簽名,並無記載其係代表中視公關公司,故其係為被告簽約,且因所有教育活動費核銷之收據,均係以被告名義核銷,是該筆債務依法並未移轉於中視公關公司等語。惟查,上揭教育活動經費約定書,係由訴外人曾慶普簽認,而依原告提呈之原證十於九十一年九月所發之函,其中說明欄第一點:園明園特展彩繪遊戲書印製費用及稿酬費用總計新台幣八萬八千元,經中視公關公司曾副總慶普先生簽字表明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發票及收據正本皆已由該公司收存,但迄今尚未支付予廠商及作者。本館科學教育組陳助理研究員慧玲小姐經持續與中視公關聯絡數次未果,因廠商及作者催款恐急,本館將此筆款項併入本館代墊款。是依前函意旨以觀,原告於發函當時已確認該筆款項業經中視公關公司副理曾慶普簽字表明願意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乃在向中視公關公司請求未果後始轉列入代墊款,則原告事後爭執該筆債務依法並未移轉於中視公關公司云云,自不足採,是此部分關於教育活動費用部分自難令被告負擔,而應加以剔除。
㈤綜合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墊付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應剔除教育活動費用部分八萬八千元部分,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墊付款共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
四、有關場租費用有無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免之適用部分:查被告雖抗辯於兩造簽約前,原告曾提出九十年度自然科學博物館總參觀人數統計表,根據該統計表,可以確信自然科學博物館平均每個月應有二十五萬人次參觀,而於兩造訂立協議書後,被告始發覺入場參觀人數未如原告所提統計表之每月平均值,此實係訂約當時原告提供之統計表有誤導之嫌,非訂約當時被告所能料及,於被告遭原告誤導之情狀下,有關協議書第四條⒈b約定參觀人數未滿二十五萬人次即須負擔展覽期間之場租,實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上開給付場租之約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情事」,係指必須是影響及於社會全體或局部之情事,並不考慮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行為或環境之事情;所謂「變更」,係指絕對事變,不可抗力事變,而且僅限於如戰爭,通貨膨脹引起的物價上漲,幣制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事變而言。又參觀展覽之人數之多寡,往往受影響於被告之廣告宣傳、展覽活動之內容及提供之服務,亦即受展覽活動之吸引力而定,且參觀人次及門票收入本即是被告商業活動應考量之重要因素,理應由被告自負評估之責,並非不可預料,再本件被告已於台北展覽結束後,方移至原告之場地展覽,被告既已有相當之商業經驗,仍願與原告簽立契約,其盈虧本應由被告承擔,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並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免場租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墊付款部分計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場租費用共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經原告以被告門票之暫扣款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展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淮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張國華~B法 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