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之子女謝長青、謝旻修及女婿陳修賢等三人於民國88年9月21日寄住於原告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共有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房屋(屬豐原市 民有聯合大市場,以下簡稱「聯合大市場」其中建物之一部分)中,適逢當日發生地震,房屋倒塌,被告乙○○、甲○○○、己○○、丁○○等人分別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嫌、被告乙○○、丁○○另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 、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21651、22182、22804號)。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91,030元,死者謝長青、謝旻修二人死亡,原告因 而所受扶養費損失474,937元,及慰撫金5,000,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己○○以外,均辯稱:渠等並無侵權行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亦與原告之子女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等語(其餘主張詳後述之爭點整理)。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長青、謝旻修為原告之子女,分別於67年12月8日 、64年4月2日出生,陳修賢係謝旻修之配偶,乃係63年8 月21日出生,均於88年9月21日因921地震於震災中死亡。 二、原告為40年12月13日出生。 三、被告丙○○於78年間係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審核臺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造執照業務承辦,並「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下稱聯合市場大樓)7 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 四、被告己○○自67年間起,即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35號開 設「仟益土木包工業」,並兼辦代客繪製建築設計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跑件等業務。 五、被告乙○○於73年12月下旬,與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231、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 及 1242等地號都市計畫內「市四」預定地(即位於豐原市○○路、豐東路85巷、向陽路、向陽路376巷等4條道路交匯形成之長方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以合建方式共同委託被告乙○○興建包含3 層樓透天店舖52間及地下1層、地上6樓(第6樓實際建築面積僅3分之1 ,俗稱5樓半)之聯合市場大樓1棟,雙方並約定興建完成後由被告乙○○分得3樓透天店舖10餘間及5樓半聯合市場大樓全棟建築物所有權。 六、聯合市場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66,934,000元。 七、被告乙○○委請被告己○○代覓聯合市場大樓建物設計簽證監造之建築師及承造工程之營造廠商。 八、被告己○○於受被告乙○○之委託後,則以聯合市場大樓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一點五計算之設計費用委請被告丁○○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並自74年3月間起,指示其所聘僱之繪圖員即訴外人江鳳珍繪製聯 合市場大樓之建築設計圖71張(包含3樓透天店舖及6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並另行委請訴外人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行結構計算,於74年6月3日完成,並委請訴外人「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再以不詳代價借用(俗稱借牌)以訴外人「許陳惜」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營造公司)名義擔任承造,彙整成卷後,復委請被告丁○○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而後被告己○○於74年11月27日檢附聯合市場大樓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工程圖說、建築師簽證表及申請書等相關圖說文件,並以被告甲○○○等 181戶為起造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聯合大市場 」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75 年3月21日同意發給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並規定竣工期限為77年5月31日以前,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繪圖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71張(中棟第6層核准興建面積為605.23平方公尺,占 全樓層面積約3分之1,其餘3分之2部分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其後嗣後有關之「開工申請書」、「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均係以被告甲○○○等181戶起造人名義,由被告丁○○或授權 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丁○○」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嗣於76年5月間,另行借用以訴外人陳聖哲為負責人 之「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工營造公司)名義,申請變更擔任承造人,並由被告丁○○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丁○○」之印章後,送交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承造人,而臺中縣政府以76年5月27日76建管字第68369函同意備查。 九、迄76年6月1日止,聯合市場大樓3樓透天店舖部分計有27 間房屋先行竣工,由被告己○○跑件申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部分使用執照,3樓透天店舖另25間及中棟綜合市場大樓 則尚未完工,其中中棟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興建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二樓以上則因被告乙○○採取「先售後建」方式籌資興建,因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乃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迨77年5、6月間,適逢我國房地產景氣空前盛況,聯合上場大樓中棟1樓攤 位及2樓以上樓層陸續售出,被告乙○○始於停工年餘後復 鳩工接續興建。 十、被告乙○○及被告甲○○○分別於:㈠77年6月11日以每建 坪(1坪為3.0579平方公尺)3萬元之價格,預售聯合市場大樓中棟第6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貞婉 ,價款1,800萬元。㈡77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廖李玉惠及李 淑華共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建坪35,000元之價格預售聯合市場大樓中棟第7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 價款2,100萬元,並約定可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該樓層用途, 被告乙○○則承諾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另售予廖李玉惠及李淑華之第7層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更特別約定「有關 建材施工說明依照六樓圖說辦理」。 、被告丙○○對於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樓曾直接簽報處「⒈ 本案原領有75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 價為4757.15×3300=00000000。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 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 (35/1000)×85%=467045 。」,而裁處罰鍰467,045元後,並於79年1月9日發給79工 建建字第104號建造執照。 、被告乙○○及甲○○○曾指示被告己○○於78年8月1日及78年12月28日掛號送件之聯合市場大樓7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 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6樓及7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7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 容與原請領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 相同,屬5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 )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5樓部分之各平面圖、 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5樓部分之圖說, 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6、7層樓字樣,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均仍為74年3 月至7月間。 、被告丁○○於90年3月15日曾與「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 會」(現已更名為臺中縣豐原市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就聯合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乙○○、己○○、丁○○之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5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 ,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判處公務員直接圖利罪。被告甲○○○判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己○○、丁○○、丙○○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現以該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審理中。 肆、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主張如下: 一、被告有無為侵權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丁○○之部分: 被告丁○○為聯合市場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及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執行監督、查核義務之情形,竟為圖取設計監造之鉅額利益,任由被告己○○以借牌方式繪製工程圖說,再予不實簽證,且於被告乙○○施工期間未曾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即於混凝土構造施工時之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及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等查驗報告為不實之簽認,提供予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己○○陳報供臺中縣政府抽查核對,另對於聯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之構造設計圖,未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復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已擅自動工興建之7層樓承載力,即貿然於已經塗改之以5樓半為計算基礎之上開結構計算書簽名蓋章簽證,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證,並配合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供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己○○申領大樓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曾至聯合市場大樓工地現場監督承造人有無工程圖樣可資照圖施工,亦未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放任被告乙○○於無任何監機制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興建完成聯合市場大樓。 ⒉被告乙○○、甲○○○及被告己○○之部分: 本件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及被告丁○○等人分別為圖取工程費用、設計費用及代簽證件費用之利益,或借用營造廠名義擔任承造人,或掛名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由不具法定資格者設計於前,再由無營造廠資格且無營造業專長者施工於後,以此方法迴避建築法令有關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須具法定專業資格之要求,致被告乙○○於無任何監督、查核機制下,終致施工品質不良,形成無預警之危樓,而於集集大地震中致聯合市場大樓、店鋪、住家建築物瞬間倒塌下壓,並導致三樓透天店鋪住戶不及逃生,造成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死亡,再者,被告乙○○、被告甲○○○為貪圖售屋利益,竟於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末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承載,且缺乏相關結構元件配筋圖說,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貿然擅自動工增建為7層大 樓,超賣預售屋牟取利益高達3,900萬元,無異以5樓半之基礎結構元件堆疊成7層大樓。 ⒊被告丙○○之部分: 被告丙○○職司建築執照審查把關工作之公務員,且已至現場勘查,發現不法情事,竟無視於違章建築之存在將危及住戶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縱容欠缺建築法令所要求應檢附圖、書資料之申請案件,輕率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致聯合市場大樓、店鋪、住家建築遭逢災變即爆裂下壓傾倒,不堪使用,並致住戶不及逃生,造成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死亡。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丁○○: ⑴被告丁○○為聯合市場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屬監造人,非監工人,不負施工責任,建築師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本件為私人建物,私人監造依照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而且,建築師監督營造業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會同申報勘驗,查核建築材料及品質資料,並非監督施工圖說,主要為查核檢驗文件。詳言之,即①監工人指依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負 責承攬工承之施工責任(監工人受營造廠委予權利,對現場施工人員有指揮、命令指導之權)。②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13條,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就是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由上可述,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監造人不負責施工技術、對施工品質及材料並無監督義務,既無義務,即無違反相關規範之問題,故無侵權之行為。 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得知,被告對聯合市場大樓僅出具名義,配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或授權使用大小印章,如為法律行為,自然有所謂授權代理之問題;反之,即無所謂授權代理侵權行為之問題,就此事實,被告雖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 5條)之刑責 ,唯此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刑事責任,與私權無關。既然與私權無關,當無法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再 如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曾至工地現場」之事實,既然未曾到過現場,自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或授權他人為侵權行為。 ⒉被告乙○○及甲○○○主張: 不認識原告或其子女,又88年921地震係天災,又原告所 主張之部分,全部為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樓之事宜, 與原告所住之3樓透天部分無關。 ⒊被告丙○○主張: 被告丙○○收受被告己○○所代送掛號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照執照重領申請案(即78年8月1日之申請案)後,經詳細審查,發現該大樓與75年996號建照核准 圖不符,且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查報為實質違建,乃依法予以退件,絕無圖利乙○○及甲○○○之情事。嗣因臺灣省政府於78年8月25日以府建四字第15616號函訂定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依該要點第二項規定:違章建築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認定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補行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因此,被告乙○○於78年11月14日向豐原市公所重新申請變更設計6樓及7樓,經豐原市公所轉呈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以78年11月17日第22 0741號收文,惟臺中縣政 府誤將該變更設計案交由被告丙○○承辦,被告丙○○承辦過程中經建管課技正張博斌告知市場變更設計並非其職務(公文流程:丙○○→技士楊進憲→課長蔡敏豐→技正張博斌),被告丙○○乃簽由建設局公用課承辦,臺中縣政府認該變更設計符合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於78年12月27日發文予被告甲○○○准予變更,而被告丙○○並依該執行要點簽報「①本案原領有75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鋪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分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達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②原申請(中央部分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分4757.15平方公 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③因重領建照且進度 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35/1000)*85%=467045」,是以,被告丙○○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 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更無告知被告乙○○應設法提出建築師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 二、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㈠原告主張: 原告受有建物毀損、室內家具物品之損害、身體傷害及親人死亡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丁○○主張: 聯合市場大樓之倒塌,是否即為原告之權利受損,應予陳明,蓋原告僅為聯合市場大樓3樓透天部分之買受者,亦 即聯合市場大樓為建商即被告乙○○、甲○○○原始起造,而原告乃79年後向建商買受,於受移轉後,始取得所有權,即聯合市場大樓之所有權人,79年以前為被告乙○○、甲○○○,79年以後始為原告所有,於為侵權行為時之權利人為被告乙○○與被告甲○○○,並非原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他人之權利」有所不合。 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害間有無責任成立上之因果關係?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聯合市場大樓3樓透天部份: 聯合市場大樓3樓透天之1樓部分均為騎樓及店面,形成開放空間,而店面與店面之間只有磚牆隔離,且騎樓編號C2柱斷面尺寸僅50cm×35cm,另店面編號C1柱之斷面尺寸更 僅為50cm×24cm,另C2柱每一支柱的跨度為二間店鋪房屋 之距離,形成危形結構,對位處於強震區之豐原市區而言,已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被告乙○○於鳩工施作時,其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且粒料粒徑過大超過3cm,甚至5cm以上,因而在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9條),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 3條),造成混凝土與鋼 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在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又於鋼筋配置施工部分,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 32mm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mm,且箍筋間距不得大於16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48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本件柱結構體設計主筋直徑分屬16mm(即#5號鋼 筋)及19mm(#6號鋼筋)2種,箍筋直徑則均為10mm(即#3號鋼筋),且箍筋間距為20@(即20cm),編號C2柱 及C1柱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均大於原設計之20cm間距,甚且有自地面起算至38cm處始有箍筋圍紮,箍筋間距顯然過大,相對地,因而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數量即有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72條)。復鋼筋末端之 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 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cm之延伸,另箍筋之圓彎內徑,10mm直徑鋼筋不得小於3.8cm,而編號C1及C2 柱,其箍筋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小於6.5cm之延伸,約為6cm長度,另鋼筋主筋之拼接,依規定其疊接長不得小於 鋼筋直徑之30倍或40cm,於編號C2柱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再位於豐原市○○路376巷1號至27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14間,其3樓前樑(即編號B3樑)鋼筋排列方式 ,未區別係中央或兩端,整排均為上方3支、下方4支排列,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 ⒉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樓部分: 77年5、6月間,被告乙○○於停工約1年後接續施作, 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 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 、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 ,依圖施工無疑義之程度;另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 ,不低於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 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且為達到施工品 質要求,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 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 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等項規定, 然其非但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 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7層樓之承載力,於缺乏聯合市場大 樓第6、7層樓全層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未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更未對原已 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及1樓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即貿然擅 自動工興建至7層樓,無疑以5樓半之基礎結構元件堆疊 成7樓,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 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尤其地處豐原市強震區之本件建築物,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怕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又被告乙○○於鳩工施作時,於樑柱接頭箍筋不足且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乃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 ⒊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集集地震」時,豐原市產震度6之地震【於豐東路75號豐東國中站(站碼 TCU102)測得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垂直向173.28 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致使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樓因結構元件斷面不足及鋼筋混凝土品質 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產生樑、柱、版等元件大裂縫之發展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而導致樑柱接頭爆裂、柱體壓碎倒塌,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樓1至3樓 樓板立即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內,整棟建築物再向西側(往向陽路376巷方向)塌陷傾斜,並因聯合市場大樓中 棟7層大樓結構體與3樓透天部分相連,而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樓結構體塌陷傾斜後之巨大扯力牽引3樓透天店鋪結構體亦為該3樓透天店鋪塌陷傾斜之一大原因;另坐落 在豐原市○○路97號至12 5號及向陽路376巷1號至27號成排房屋(均為單數門牌號碼,即3樓透天店鋪)更加以因 混凝土品質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產生未有預警的變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面對房屋)側,瞬間壓碎底層,豐東路97號至125號成排房屋移位 ,同時1樓塌陷下壓,向陽路376巷1號至27號成排房屋則1、2樓均塌陷下壓,致屋內居民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 逃生不及而死亡。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乙○○及甲○○○主張: 88年921地震係天災,且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全部為聯合 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樓之事宜,與原告所住之3樓透天部分無關。 ⒉被告丙○○主張: 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賢係居住於聯合市場大樓3樓透天 ,與被告丙○○所承辦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樓建造執照 重領申請案無關,又3樓透天部分建照核發並非由被告丙 ○○所承辦,即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賢之死亡與被告丙○○所承辦者並無因果關係,係因921大地震天災所致, 四、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範圍為何? ㈠原告主張: 原告因謝長青、謝旻修與陳修賢死亡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殯葬費: 共支出291,030元(詳如原告92年6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證一)。 ⒉扶養費: 原告於88年9月21日時為47歲9個月又8天,依88年之男性國民平均壽命為72歲,是原告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4年, 而原告共有5名子女,依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則原告所受扶養費額為474,937元( 計算式:74,OOO×16.0000000×5/2=474,937元)。 ⒊精神慰撫金: 請求連帶賠償500萬元。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丁○○主張: 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⒉被告乙○○及甲○○○主張: 921地震係天災,已由國家概括承受,每死亡1人皆補貼 100萬元,房屋亦視毀損情況補償若干。 ⒊被告丙○○主張: 原告扶養費請求及慰撫金請求均無理由或過高。 五、如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於79年10月31日行為終了,而原告於89年1 月4日起訴時並未逾10年之消滅時效,況聯合市場大樓倒塌 及造成謝長青、謝旻修與陳修賢死亡之損害係88年9月21日 始發生,時效應自89年9月22日始開始進行(參最高法院85 台上2770號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丁○○主張: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於76年6月1日以前即已建築完成,則本案於86年6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於89年1 月4日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⒉被告丙○○主張: 被告丙○○於78年12月27日發文予被告甲○○○准予變更設計聯合市場大樓中棟6樓及7樓,是被告丙○○之行為均於78年12月底即已完成,原告於89年5月29日方提起本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又聯合市場3 樓透天之建造執照係於75年3月21日所核發,迄88年9月21日發生震災致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賢死亡,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10年時效。 3.被告乙○○、甲○○○主張: 就算有責任,時效也已經消滅。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也說水泥、鋼筋沒有問題,鑑定報告在刑事卷內。 六、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曾授權「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就所有建物毀損及人員傷亡事件與被告丁○○和解,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亦未交原告簽名附署同意和解內容,故原告顯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此亦為被告丁○○所明知,且該金額亦是供作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經費使用,縱認為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則依會員共187人平均之, 則原告所得利益亦僅16,304元。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丁○○主張: 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⒉被告乙○○及甲○○○主張: 88年921大地震房屋倒塌及所導致之傷亡,皆屬天災,已 由國家概括承受,每死亡1人皆補貼100萬元,房屋亦視毀損情況補償若干。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無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乙○○及甲○○○主張: 原告於其房屋違章建築頂樓加蓋至4、5樓。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己○○、丙○○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王○○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蔡○林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蔡○林應負毀損刑責,則被上訴人就林○元自用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無疑。」、「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郭清良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 第510號裁定、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1537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 第68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己○○、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致原告之子女於於死之事實,此觀本件起訴書第75頁至第77頁即明。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88年度訴字第2450號)亦僅認定被告乙○○、丁○○二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誤認己○○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與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惟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認定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不得成立牽連犯,此部分事實應屬未據起訴,不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雖原告另主張渠等三人與被告乙○○、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綜觀本院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渠等三人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原告子、女及女婿之死亡,係因渠等三人之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所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丁○○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後段所規定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是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實質上,此十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尚無障礙(中斷及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版,第357頁及邱聰 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92年1月版,第296頁)。 ㈡查本件被告乙○○、丁○○之業務過失行為,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78年8月1日聯合市場大樓建築工程既已完工(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2頁),是於當 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故算至88年9月21日921集集大地震時止,已逾十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乙○○、丁○○據以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5台上2770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主張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按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豈非徒成具文?時效制度之設計,其目的在於早日確定法律關係,而維持社會秩序,否則,長期存在之新秩序及基此秩序而建立之法律關係,即不免動搖。且如本件之情形,歷時十年以上之被告過失行為,欲證明與聯合市場大樓在921大地震高達7級以上之強震中倒塌,致原告之子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上亦不免有所困難。是以本院不採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丁○○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請求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爭執、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之。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