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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來正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
被告
丁○○ 住
被告
戊○○ 住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來正實業有限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原告處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購買物質,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開發信用狀契約書,約定在伍佰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款項。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若有墊付情事發生,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簽立預購遠期借款到約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為止之通知利率計算,並得依照原告銀行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與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兩者相較孰高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委任內,另按開發委任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乙紙即授信約定書四紙(詳證一),並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等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代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依約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如數為被告墊款;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故依照上開約定之方式,被告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給付予原告。

㈢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可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開狀及押匯紀錄卡一紙、電腦審核單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開狀及押匯紀錄卡一紙、電腦審核單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叁拾萬零陸拾柒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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