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永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依附表所示各支票應給付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部分得假執行;另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貨款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零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依附表所示各支票應給付金額,自退票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無線電對講機數批,其貨款總額達參仟貳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總額參仟貳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八紙,以為支付,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事後雖被告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村○○路十三號、十四號房屋及基地持分,抵償票款捌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即抵償附表編號三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票款中之捌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是該支票未償票款為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是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額總額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元票款未付,爰依票據關係及價金給付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向原告訂購無線電對講機三千台,總價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付款,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訂貨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八張、支票明細表一份、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向其購買貨品,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面額共為參仟貳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經抵償捌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即抵償附表編號三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票款中之捌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是該支票未償票款為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被告尚有票款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票款未付;且被告曾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向原告訂購無線電對講機三千台,總價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八張、支票明細表一份、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自應支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支票應給付額,自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命被告給付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應給付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0 0000000 0百四十三 四百四十三 91/01/06 91/01/06 台灣中小企業
萬七千五百 萬七千五百 銀行大雅分行
元 元
0 0000000 0百四十三 四百四十三 91/01/18 91/01/18 台灣中小企業
萬七千五百 萬七千五百 銀行大雅分行
元 元
0 0000000 0百五十二 五萬九千二 90/11/06 90/11/06 台灣中小企業
萬五千元 百一十元 銀行大雅分行
0 0000000 0百萬元 三百萬元 90/11/16 90/11/16 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雅分行
0 0000000 0百萬元 三百萬元 90/11/16 90/11/16 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雅分行
0 0000000 0百六十五 二百六十五 90/11/16 90/11/16 台灣中小企業
萬七千五百 萬七千五百 銀行大雅分行
元 元
0 0000000 0百三十三 三百三十三 90/12/06 90/12/06 台灣中小企業
萬元 萬元 銀行大雅分行
0 0000000 0百四十四 三百四十四 90/12/25 90/12/25 台灣中小企業
萬元 萬元 銀行大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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