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 告 福宴樓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二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為原告丙○○於訴請被告福宴樓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女,現因原告已成無意 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為訴訟行為,而原告因在被告福宴樓有限公司所開設之 「福宴海鮮樓」餐廳由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處滑倒受傷,確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 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請准予選任原告之女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訴訟之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告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 份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