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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乙○○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告
福宴樓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二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聲請人乙○○為原告丙○○於訴請被告福宴樓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女,現因原告已成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為訴訟行為,而原告因在被告福宴樓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福宴海鮮樓」餐廳由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處滑倒受傷,確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請准予選任原告之女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告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份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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