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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加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中編號一至十九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加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加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五萬元,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得於期限內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及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聲請詢環借用。被告加孚公司嗣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利用上開方式向原告借用款項如附表中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角七分,依約定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當日美金借款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清償時按當日美金掛牌賣出之匯率折付等值新台幣給付之。且依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加孚公司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借用支用書十九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加孚公司、乙○○、甲○○、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五萬元,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得於期限內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及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聲請詢環借用。被告加孚公司嗣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利用上開方式向原告借用款項如附表中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角七分,依約定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當日美金借款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清償時按當日美金掛牌賣出之匯率折付等值新台幣給付之。且依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加孚公司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借用支用書十九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中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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