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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
被告
丙○○ 住台

         丁○○ 原住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富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機動調整(本件違約未繳付利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如遲延履行償付本息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違約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繳部分違約金,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富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其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機動調整(本件違約未繳付利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如遲延履行償付本息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違約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繳部分違約金,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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