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又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辛○○
?
庚○○
己○○
子○○
癸○○
丁○○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叁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又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間應按月付息,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0二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又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辛○○以外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又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