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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及乙○○、被告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源公司),同為原告在台北等地區之產品經銷商,分就所定區域進行產品經銷事宜。被告乙○○則為上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並就經銷所生債務兼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自開始經銷原告產品迄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別遲延給付原告帳款,元利公司部分計達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九源公司部分計達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乙份、經銷商帳款表二份、存證信函二份、統一發票三十九紙、銷貨單十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乙份、經銷商帳款表二份、存證信函二份、統一發票三十九紙、銷貨單十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貨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元利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九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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