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辛○○(原名蕭枝助)
- 被告
-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庚○○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通公司)、辛○○(原名蕭枝助)、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歐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辛○○、庚○○、丙○○及丁○○、甲○○、己○○(後三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被告歐通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之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依前述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並同意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歐通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其後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辛○○、庚○○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通公司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丙○○抗辯之陳述:本件包括被告丙○○在內之所有連帶保證人,均親自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蓋用印鑑後,原告始根據該二份文件撥貸前述款項予借款人即另被告歐通公司,且原告與被告丙○○所訂授信約定書中已約明:只須被告歐通公司所簽立借據中「丙○○」印文,與其於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丙○○即應就被告歐通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不論被告丙○○曾否親自於本件借據上簽名,其於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印文,既與其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符,自應與被告歐通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丙○○抗辯其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及用印,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七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州縣。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伊未曾為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所貸前揭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與印章均非伊所簽署及蓋印,原告請求伊清償本件債務,為無理由。
丙、被告歐通公司、辛○○、庚○○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稱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身罹重病,至今無法行動,據此聲請變更期日,且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憑,然僅依該被告前揭陳述,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顯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又本件另三名被告歐通公司、辛○○、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就被告四人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九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之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歐通公司邀同被告辛○○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歐通公司、辛○○、庚○○三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為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前述三名被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除前開證物外,尚提出另份授信約定書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伊未曾為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在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次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曾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證人即承辦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案件之原告公司職員張州縣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在原告貸放上開款項予被告歐通公司前,先在該被告之營業所辦理對保,當時所有連帶保證人都出具身分證,並在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借款手續則是嗣後在原告之營業廳辦理,借據是借款人即被告歐通公司全部填寫好後,再交給原告銀行,伊審核該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與其等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均符合後,即同意撥款,原告係與所有連帶保證人約定,只要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符合,其等即須為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固能證明卷附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名」及連帶保證書之「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內「丙○○」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被告丙○○親自所為,該被告所辯未在該二份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並非真實,然尚無從進而認定被告丙○○因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據上簽名與蓋章。次查,上述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中之「丙○○」簽名,與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丙○○」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覺,前者之書寫方式較為一氣呵成,後者則刻意將每一筆劃書寫清楚,且二者之走勢、筆法全然不同,其中尤以「張」字之差異最為明顯,無待鑑定,即可辨別二者係出自不同人之手,是被告丙○○所辯其並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等語,應可採信。再查,本件借據上「丙○○」之印文,經與被告丙○○於授信約定書內留存之印鑑比對結果,二者固然相符,然被告丙○○否認該借據上之印文係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丙○○曾約定:只要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上,蓋有符合被告丙○○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之印文,被告丙○○即應就該借據所示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然遍觀被告丙○○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內各項條款,僅授信約定書第九條訂定:凡持有原告發給立約人(按即被告丙○○)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原告銀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告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是以,原告得僅憑被告丙○○之印鑑而從事之行為,限於該條規定之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相關文件,至於被告丙○○應否為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仍須視被告丙○○與原告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定,非僅憑借據上有該被告之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所舉前揭證人既無法證明該借據上「丙○○」之印文係該被告自行蓋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因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親自或委由他人在借據上蓋章,則單憑該借據上有被告丙○○印文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該被告已同意擔任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所借本件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借據上之「丙○○」印文係該被告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自難認被告丙○○已與原告達成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之合意,被告丙○○所辯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被告歐通公司積欠原告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庚○○係被告歐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歐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二人就被告歐通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通公司、辛○○及庚○○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丙○○應與上開三名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依據前揭理由第四項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