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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定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購買康益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及其用地(下稱系爭土 地)交由原告經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購買該加 油站並處理原康益加油站一切事宜與乙方(即原告)無關」,第十一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 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被告)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原告並已給付被告 押金三百萬元。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加油站之義務,致系爭協議書 自動失效,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押金,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去函催促 ,被告仍拒不履行,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三 百萬元。 (二)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未 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須賠償對方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 款,以彌補對方經營損失」,被告既未踐行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課予之義務, 顯已構成違約。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耐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達公司)、代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簽訂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時,雖未支付租 金,但簽約後江良基向原告請求補償簽約前使用土地之三個月租金六十三萬 元,原告並依與耐達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已補貼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損失 二十一萬元,是被告未履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衡量被告財務 狀況,對於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請求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預定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正式營業日,::」 ,顯見於三個月期限屆滿前,原告即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正式營業,故協議書 第十一條所謂「三個月」期間並非賦予雙方考慮是否依約履行或得不附理由 解除雙方之協議,並非契約之猶豫期間。 (四)系爭協議第十一條所謂「自動失效」,乃謂系爭協議於三個月期限屆至時即 生自動終止之效力,並非雙方就此協議另約定解除條件。系爭協議自動終止 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耐達公司、代全公司及江良基三人簽立租 約,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故原告對系爭加油站及土地之占有均有合法之依 據,自無從將系爭加油站返還被告。再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依約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約與甲方 合作且另訂租賃合作契約,乙方須賠償甲方購買價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之 反面解釋,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包括租賃契約在內,是自系爭動失效後,僅原 告受委託之經營權消滅,自無依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五)依兩造之協議,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之行為,本質上即包括占有使用加油站 之一切設備,被告既未依約於三個月內取得系爭加油站之所有權,故於協議 自動失效前,原告乃基於被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加油站;訴外人安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雅公司)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及經營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之於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土地、經營權,均有合法使用 之權限,被告實無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加油站合作協議書一份、押金收據一份、終止合作協議函及掛號回 執聯一份、租賃契約節本一份、加油站經營權及設備讓與書、經營權讓度契約 書(以上證據皆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兩造須於合作期間有違約之事實時,始有應賠償 違約金之事由,又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 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所稱三個月期間為契約之猶 豫期間,並非前述之合作期間,被告並無違約之問題。(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因被告未履行購賣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手續 之義務,系爭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於此契約無效之情形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原告未將系爭加油站予以回復 原狀並將之返還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押金三百萬元予原告。 (三)訴外人安雅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地主江良基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興建加 油站使用,承租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嗣應地 主江良基之要求,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以耐達公司之名義起造,故安雅公司再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耐達公司簽署承租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租約(即坐 落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號加油棚、營業屋、員工宿舍、 樓梯間),租期則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嗣因江良 基無法負擔土地上原有之貸款利息,加以被告與其有事業上之產品經銷關係 ,江良基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意委託被告將系 爭土地出售。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與安雅公司協議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 書,取得安雅公司經營加油站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安雅公司出具 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安雅公司加油站之所有設備及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 得以順利自安雅加油站(即本件系爭加油站之前身)取得經營權,並於九十 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被告之規劃,地主應先將系爭土地過 戶與安雅公司,並將地主安排成為安雅公司之股東,而後再由安雅公司與原 告進行土地過戶之交易,詎訴外人江良基鑒於前置作業已由原告完成,遂拒 絕履行買賣協議書,自行與原告求取高額租金(其中尚包括安雅公司經由被 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加油站設施、設備、及經營權)。既原告已合法取得系 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且安雅公司與訴外人江良基間本有合法之租約關係存在 ,本無須理會地主江良基租金之主張,原告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違約 金。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即將系爭加油站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然兩 造間之協議書既已因被告未履行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手續而自動失效 ,原告卻仍無權使用被告所授與之經營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止,共計二十三個月,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其 因此取得之利益,而系爭加油站當時之土地租賃金額為月租十二萬元,再加 上加油站之營業設備及建物,以月租金二十一萬元計算原告應償還之價額, 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八十三萬元,被告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押金債權 互相為抵銷,據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九○)行銷盟00000000函、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以上證據皆為影本)。 理 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購買系爭加油站(該 建物建號為下石碑段第四四八五建號,係訴外人耐達公司所有)及系爭土地(地 號為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二一四五號,係訴外人耐達公司、代全公司及江良 基三人所有)並交由原告經營,依協議書第一條「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購買該 加油站並處理原康益加油站一切事宜與乙方(即原告)無關」及第十一條「甲方 (即被告)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 ,甲方(即被告)並在七日內歸還押金」,並經原告給付押金三百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三個月內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未 得對方書面同意而違約須賠償對方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罰款, 以彌補對方經營損失」,故兩造於合作期間有違約之事實時,即構成應賠償違約 金之事由。又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預定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正式營業日,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甲乙雙方協議本契 約第七條合作方式,::」,再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有在三個月內購買 康益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如被告未能履行,自屬構成違約事由,依前 揭第九條約定,被告需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款以彌補被告之「經營損失」,則該 三個月應非猶豫期間,被告辯稱三個月期間為契約之猶豫期間,並非前述之合作 期間,故無違約問題等語置辯,自無可取。被告既未踐行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課予 在三個月內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違約事 由,即屬有據。 三、依兩造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在三個月內購買康益加油站並完成 過戶登記,本契約自動失效,::」,同協議書第七條則約定:「第二年如繼續 虧損,乙方(即原告)有權直接終止本契約::」,是以協議書第七條就系爭協 議之終止已有規定,以該二條文之文意互相對照,若協議書第十一條係發生自動 終止之效果,則何以未如第七條明載「終止」之字句,參以此自兩造於系爭協議 自動失效後,從未就原告經營期間之損益就協議所約定之分配方法進行分析,足 見系爭協議第十一條之「自動失效」,應指不經通知而解除系爭曾經生效之協議 並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言,而非自動終止之意。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耐達公司、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簽立加油 站租賃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證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按。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已有 合法之依據,自無將系爭加油站返還被告之理。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加油站予以 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被告前,被告拒絕返還押金三百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即無 可取。 四、訴外人安雅公司以前代表人王精機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江良基承租系爭 土地以供興建加油站使用,承租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 止,嗣並應江良基之要求,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以耐達公司之名義起造,故安雅公 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耐達公司簽署承租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租約(即坐 落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號加油棚、營業屋、員工宿舍、樓梯 間),租期則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與安雅公司協議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取得安雅公司 經營加油站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安雅公司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得將 系爭加油站所有設備及經營權與原告洽商委託加油站事宜,亦有被告提出經營權 轉讓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按。雖安雅公司先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系爭加油站 之加油棚、站屋、機具、設備讓與原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系爭加油站 合作協議文意內容,係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以原告之收益等抵付 租金,系爭協議既已自動失效,原告雖有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對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之對價,即無由依協議以其收益抵付,而應另行支付,故被告以原告實無損 害可言等語置辯,自屬無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原告於被告構成前揭違約事由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系 爭加油站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耐達公司、代全公司、江良基三人簽立加油站租賃 契約,租金為每月二十一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件 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可分配損益費用為十月三十四萬元 、十一月負十五萬元、十二月四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淨利含管理 費用為一月零元、二月三十四萬元、三月三十二萬元、四月五十五萬元、五月五 十八萬元、六月十六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損益狀況表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於此九 個月當中可分配之損益為二百五十七萬元,若系爭協議得以履行,則依系爭協議 第四條:「第一年如虧損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其損失」,第六條:「淨利分配 方式依乙方(即原告)之該站年度財務報表為依據(不含總部管理費用),甲乙 雙方按四比六比率分配,::」之約定,原告須分配一百零八萬八千元予被告。 然系爭協議因被告違約而失效,則原告於此九個月當中應另行支出之使用租金之 對價,以每月租金二十一萬元計算(被告亦以此租金額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而主張抵銷,如後述),為一百八十九萬元(9×21=189),顯見原告於第一年 受有差額約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之損失((0000000-0000000)/9×12)。至於第二 年依系爭協議第五條:「::如虧損與盈餘甲乙雙方各按四比六比率分擔」約定 ,縱以第二年與第一年營業額相同予以估算,則若協議仍可履行,原告應支付被 告之分配額於九個月內總計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被告多負擔其中一個月虧損十 五萬元之十分之四,為六萬元),相較於九個月租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原告於第 二年受有差額約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0000000-0000000)/9×12)。又依 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第三年到期時原告有權終止契約,若繼續合作,則被告得 選擇固定月租二十三萬元或淨利依甲乙雙方按六比四比率分配,是以第三年雙方 既可依實際情形再決定合作方式,原告之損益已無從預先估計。是以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受之損害,以第一年及第二年計算,約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此外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系爭加油站及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已補貼使用土地之一個月租金二十一萬元,業據原 告提出發票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之損失合計約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再依一 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緩慢復甦之經濟狀況等,本院認兩造協議第九條之違約 金數額一千五百萬元,及原告於本訴主張之違約金三百萬元,皆屬過高,應核減 至二百五十五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即將系爭加油站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然兩造間 之協議書既已因被告未履行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完成過戶手續而自動失效,則原告 因協議自動失效,雖仍有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惟其仍應支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與所有權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租賃期限開始之租約訂定 前,共計九個月,被告因承受安雅公司與所有權人江良基之租賃契約,仍為承租 人,原告並未支付租金與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江良基出租與安雅公司代表人王精機之時,租金每月為十二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在卷可按,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其因此取得之利益,為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抵 銷,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三百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五十五 萬元,共五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一百零八萬元後,為四百四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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