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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益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益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以其餘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授信保證書,約定在被告益華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被告甲○○、庚○○、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被告益華公司於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以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三)減碼百分之0‧二七計算(減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六);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以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三)減碼百分之0‧二二計算(減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一);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本件借款期限屆滿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加碼百分之三‧四三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七‧0五計算);㈣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本件借款期限屆滿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九)加碼百分之三‧四三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二,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七‧0五計算);利率百分之七‧七一);㈤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限屆滿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九)加碼百分之三‧四三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七‧0五計算)。以上五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約並繳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十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事後僅繳納部分本息,經核算後,其中㈠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自翌日(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自翌日(五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㈢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自翌日(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㈣僅繳部分本息,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㈤均未償還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三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六件、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件、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被告益華公司有向原告借了五筆借款共八百八十八萬元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庚○○、乙○○)並沒有對五筆借款都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只是針對第一筆五百萬元及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三筆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對於本件借款餘額尚欠八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被告乙○○部分,因負連帶保證之金額應該比較少,應該僅針對第一筆伍佰萬、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負責,其他借款乙○○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授信保證書,當時是針對工程借款,在二千萬元的額度內,該工程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有關於該保證關係應該已經消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益華公司以其餘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授信保證書,約定在被告益華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被告甲○○、庚○○、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被告益華公司於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以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三)減碼百分之0‧二七計算(減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六);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以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三)減碼百分之0‧二二計算(減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一);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本件借款期限屆滿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加碼百分之三‧四三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七‧0五計算);㈣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本件借款期限屆滿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九)加碼百分之三‧四三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二,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七‧0五計算);利率百分之七‧七一);㈤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限屆滿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九)加碼百分之三‧四三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七‧0五計算)。以上五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約並繳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十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事後僅繳納部分本息,經核算後,其中㈠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自翌日(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自翌日(五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㈢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自翌日(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㈣僅繳部分本息,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㈤均未償還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三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六件、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件、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庚○○、乙○○雖辯稱:原告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授信保證書,當時是針對工程借款,在二千萬元的額度內,該工程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有關於該保證關係應該已經消滅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該授信業務之人林志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該授信保證書是我承辦的,當時主要跟我談本件貸款的是益華公司的負責人甲○○,當天,相關的保證人都有在場並蓋章,當時乙○○也在場,但主要洽談的都是甲○○,就該二千萬限額部分,只是談到貸款額度是二千萬元,他們都要一起擔任保證人,針對該貸款,並沒有談到是要就某個工程的工程款作擔保而已」等語明確,且被告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當庭就證人林志勇所述,亦未有所爭執,並陳稱:「有關於二千萬元限於新亞公司工程貸款部分,是我們要貸該筆款項的原因,但與證人洽談的時候,並沒有特別提到該筆二千萬元的貸款限於工程貸款,當時只是因為工程貸款的額度不夠,要提高額度,所以必須把限額提高」等語,故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尚無解於其等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中㈠五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四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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