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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
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法定代理人
劉宜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蔡秉峰、劉宜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其公司負責人為乙○○,嗣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乙○○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公司亦於同年九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丙○○、蔡秉峰、劉宜賢為清算人,此亦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足按,自應由上開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開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書記官 巫偉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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