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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蔡秉峰 劉宜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蔡秉峰、劉宜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其公司負責人為乙○○,嗣乙○○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乙○○之死亡證明書可稽 。原告公司亦於同年九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丙○○、蔡秉峰 、劉宜賢為清算人,此亦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足按,自應由上開清算人為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開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 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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