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蔡秉峰
- 法定代理人
- 劉宜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蔡秉峰、劉宜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其公司負責人為乙○○,嗣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乙○○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公司亦於同年九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丙○○、蔡秉峰、劉宜賢為清算人,此亦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足按,自應由上開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開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