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庚○○
- 原告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柏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蔡秉峰 劉宜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 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原 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台中縣龍井鄉○○○段二三0- 四及二三0地號,其中一百八十坪土地,金額合計六百三十萬元。原告於簽訂契 約後,已依約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及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詎原告屢要求被告辦理 過戶手續,被告均遲不辦理,迨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被告竟以台中港六支局郵 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除承認原告已給付價金五百萬元外,要求原告以實付數成 交,並通知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履約。原告即以中郵管局第一支局郵局第一二八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文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至林美 蓮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屆期竟不依約前來,已屬違約。又上述土地 已大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其中二三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敬生單獨所有,面積 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二三0-四地號土地被告則僅剩餘一萬分之二一七,折合 六七.0九六四平方公尺(3092x217/10000=67.0964) ,約二十坪,故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被告初已給付遲延,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履 行,繼而陷於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五百萬元價金 。另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不願訂立正式契約,除應將 既收定金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賠償所受領定金同額之損害金,作 為違約賠償金,而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已給付定金三百萬元, 則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為此,訴請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尾款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付清」, 而第四條約定「移轉登記手續於82.1.7....產權文件提交甲方」,依 此約定,可知尾款一百四十萬元應與過戶文件同時交付,惟原告無力支付尾款, 故遲遲無法過戶,經多次交涉,原告同意變更為以五百萬元計算之土地約一百四 十二坪成立買賣。雖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至台中市○○街七十四號林美蓮代書處辦理移轉,然屆期, ,且積欠巨額工程材料及工資,無力支付,原告同意由力昇公司自行負責工程善 後,放棄已施作之工程,並以上開五百萬元歸力昇公司作為賠償,並經兩造與力 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切結書為憑。是兩造既已解 除買賣契約,被告亦已依約將五百萬元移作原告對訴外人力昇公司之賠償,被告 自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價金云云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三萬五千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二三0-四及二三0二筆地號土地中之一 百八十坪土地,金額合計六百三十萬元。原告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及第一期價款二 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 2、被告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大部分已移轉登記他人所有,其中二三0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 陳敬生單獨所有,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二三0-四地號土地被告則僅剩餘 一萬分之二一七,約二十坪。 4、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台中港六支局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除承認原告已 給付價金五百萬元外,要求原告以實付數成交,並通知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履約。 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郵管局第一支局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備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文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至林美蓮代書處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自堪採憑。 四、綜合兩造之陳述,渠等爭點為:1、兩造買賣契約究係何人遲延給付?2、兩造 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應返還之五百萬元價金移作原告向訴外人力昇 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及賠償金?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約給付遲延中陷於 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五百萬元價金,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而倘兩造已合意 解除契約,即無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問題,是上開後者爭點應先 於前者爭點加以審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力昇公司承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村○○○ 段三八二號土地上十五戶集合住宅(即民興宏國社區)新建工程,因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懇求力昇公司展延施工期限,並保證其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完 工,逾期以棄權論,惟屆期仍未完工,而再懇求力昇公司展延期限至同年二月 二十五日完工,原告並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已給付之五百萬元作為保證 ,倘逾期仍未完工,則已施作之工程全部放棄,上開五百萬元歸力昇公司以為 賠償」云云,果爾,兩造既已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原告未能於第一次展延 工期屆滿時完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豈會在同年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以實付數成交,並通知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履約?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事實,要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應返還之五百萬元價金移作原告向 訴外人力昇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及賠償金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甲○○(即乙○○)、丙○○以為證 。證人即八十四年間力昇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八十四年間我是力昇 建設公司負責人,但現在已不是,我未保管公司帳冊資料。八十四年間力昇公 司有發包給原告公司營建工程,地點在龍井,原告後來有停工,產生糾紛,後 來原告與力昇公司如何解決糾紛,我不清楚。八十四年間,力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係吳文良,擔任公司總經理,丙○○是工地主任,至於實際管理公司負責 經營業務之人姓名為何,我已忘記。我僅為出名負責人。實際上由出資較多之 股東負責經營。有關文件資料都在那個股東。原告公司在八十四年間停工,就 是在八十四年初八十三年底開始停工。工地主任沒有拿協議書給我,我不是實 際負責人,沒有在管理公司業務」等語,可知證人己○○於八十四年今僅係力 昇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未保管公司相關帳冊 資料,工地主任亦無交付伊任何協議書等物。惟其卻當庭提出二份以原告公司 名義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而無法交代其來源,更未能提出其原本,其真實性即 值懷疑。原告亦否認該二份切結書之真正,而稽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切結書上 蔡銘錫之簽名與另紙切結書上蔡銘錫之簽名,以肉眼關之即可見其不同,且原 告及負責人庚○○之印文模糊,殊難準確比對。又三月八日切結書之內容僅表 明工程已展期二次未完工,乃協議依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協議已施作工程全部 放棄,向丁○購地之五百萬元價金歸力昇公司云云,與證人戊○○所稱「.. .後來就兩造會同力昇公司達成協議,兩造的土地買賣契約解除,由被告將應 返還價金...五百萬元直接提供出來當作原告公司對於力昇公司的保證.. .」之協議內容為完工保證,及證人丙○○所稱:「...切結書的內容是記 載他要求延長工期,若沒有按期完工,願意被收回工程,且也有另外作保證, 保證內容我不清楚...」,亦係延長工期之完工保證等語,均不相同,足見 上開切結書並非真正。 (三)證人戊○○證稱:「..最後,因原告公司承包力昇建設公司的工程,因為積 欠材料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後來,就兩造會同力昇公司達成協議,兩造的 土地買賣契約解除,由被告將應返還價金五百萬元直接提供出來當作原告公司 對力昇公司的保證,保證儘速完工,否則以該款充作賠償金」、「兩造與力昇 公司協調的事情,是在丁○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之後十幾天,協調當天,蔡 銘錫是被工人帶到力昇建設公司工地的工務所,當天還有原告公司之何先生也 在場,當天的結論就是前述,第二天才寫協議書,嗣後,是蔡銘錫告訴我說後 來也寫協議書」等情,而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依證 人戊○○所述,則上開協議時間應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餘日。然原告陳稱: 「八十三、四年間,...惟屆期(84.1.12)仍未完工,再次懇求力 昇公司延至84.2.25保證完工,原告並以向被告丁○購買之系爭土地已 付之五百萬元價金作保證,逾期已作工程全部放棄,已付丁○價金五百萬元歸 力昇公司作為賠償」等語,自係認協議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證人戊 ○○所陳之協議時間,自有未合。況如確有上述協議並書立協議書,自不難提 出協議書,俾供查證,然被告及證人迄未據提出任何協議書為證,是則證人戊 ○○之證言,尚堪質疑。且證人甲○○即乙○○到庭證稱:「(兩造)另外約 定柏暘公司到八十四年二月底沒有完工願議提供向丁○購買的土地給力昇公司 作保證,保證若沒有按期完工,他願意將該土地抵償力昇公司所代墊付的材料 及工資費」等語,與證人戊○○所證稱由被告將應返還價金五百萬元直接提供 出來當作原告公司對力昇公司的保證,保證儘速完工,否則以該款充作賠償金 等語,亦不相符。另證人甲○○證稱:「協議書是在所約定八十四年一月中旬 完工日期的前幾天作成的」云云,亦與被告所述上開協議時間不符,證人甲○ ○另稱:「協議當場有我、蔡銘錫、沈先生,協議書寫好後,丁○才到場,後 來又有一個身材瘦瘦的人進來,蔡銘錫、丁○有在協議書上蓋章。力昇沈先生 、丁○、蔡銘錫各拿一份協議書回去」云云,然查證人己○○所提出之八十四 年三月八日乙○○簽署為見證人之切結書,並未有被告丁○蓋章,而被告既持 有一份協議書,其自可提出以為證據,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協議書,足見證人甲 ○○之證言亦多瑕疵。而證人丙○○證稱:「..我只是承攬一部分的營建工 程,原告公司也承攬一部分的工程。後來因為原告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 以力昇公司就收回,力昇公司收回工程的情形我不清楚,約在八十四年三、四 月間力昇公司收回工程,力昇公司收回後,自己進行該項工程」等語,依其所 述,其對於力昇公司如何收回原告承攬之工程之詳情,並無所悉。惟其又稱: 「,我認識戊○○,他也是土地共有人之一,他也很關心工地的事情,他時常 會到工地。我認識蔡銘錫,原告公司所承包的工地都是他在負責,丁○我也認 識,蔡銘錫帶一位何姓的男子在事務所寫了一張切結書交給我代收轉交給力昇 公司陳清火,力昇公司是吳文良與陳清火在負責的,所以蔡銘錫跟陳清火、吳 文良等人協調好由蔡銘錫在某一天晚上偕同何姓男子在事務所書立二紙切結書 ,交給我一份轉交,叫我轉交給力昇公司,切結書的內容是記載他要求延長工 期,若沒有按期完工,願意被收回工程,且也另外作保證,保證內容我不清楚 ,我並沒有經常在他們協調現場,所以有無其他人在現場參與協調我不清楚。 戊○○、丁○有無參與其中協調我不清楚」、「叫我轉交的是三月八日這張切 結書沒有錯」等語,似又表明其知悉力昇公司收回工程之詳情,前後供述即有 不一。又證人丙○○所稱:「...蔡銘錫帶一位何姓的男子在事務所寫了一 張切結書交給我代收轉交給力昇公司陳清火,力昇公司是吳文良與陳清火在負 責的,所以蔡銘錫跟陳清火、吳文良等人協調好由蔡銘錫在某一天晚上偕同何 姓男子在事務所書立二紙切結書,交給我一份轉交,叫我轉交給力昇公司,. .」等語,又與證人甲○○所證稱:「..協議當場有我、蔡銘錫、沈先生, 協議書寫好後,丁○才到場,後來又有一個身材瘦瘦的人進來,蔡銘錫、丁○ 有在協議書上蓋章。力昇沈先生、丁○、蔡銘錫各拿一份協議書回去」等語, 其情節亦不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既有上述諸多瑕疵,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應返還之五百萬元 價金移作原告向訴外人力昇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及賠償金云云,尚不足採。 (五)次查,原告已給付價金五百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以實付數成交,並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登記。而原告嗣於同年二月二 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二 時,至訴外人林美蓮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兩造已 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內容,即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計算成交系爭土地坪數替 代原買賣之坪數。而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未遵期至訴外人林美蓮代書 處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依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兩造約定之土地每坪出售單價計算,被告仍應給付 一百四十三坪土地(0000000/3.5=143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於其遲延中僅餘二三0-四地號土地一萬分之二一七應有部分(合約 二十坪),自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 不合。 六、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被告自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五百萬 之義務。另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若乙(即被告)不願訂立正式契約,除 應將既收定金全部退還與甲(即原告)外,並應賠償所受領定金同額之損害金, 作為違約賠償金,而乙不得異議」。依其規定,顯然被告未履行訂立正式契約時 ,始負有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即非被告不 履行訂立正式契約,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未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 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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