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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甲○○ 住

         乙○○  住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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