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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告
同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被告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乙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將該貸款金額六百萬元陸續借予被告公司周轉運用,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各股東協調清償借款未果,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又經核對銀行貸款清償情形後,確定被告公司確實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每月由公司會計甲○○以開票或交付現金予原告之配偶林素真之方式,按月清償一萬二千元,共計被告公司已清償二十七萬六千元,故借款餘額為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爰減縮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所支付予原告之利息,及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支領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非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起,而係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收取利息,且原告本件借款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與利息無涉。又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所領取報酬,亦與本件借款無關。

⒉被告辯稱原告私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布停止營業後,強行自公司會計甲○○手中取走客戶交付之支票及貨款,計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暫停營業,公司員工自翌日起停止上班,原告遂請員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移交,包含會計甲○○應交付原告其所保管已收取但尚未兌現之支票及貨款,故原告並非強行自其手中取走客戶交付之支票及貨款。另原告確有收取公司會計甲○○所交付之支票,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並由原告之配偶王素真於其製作之未兌現應收票明細表上簽名。而支票部分,公司會計甲○○於被告公司停業前,已存入被告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公司之信貸、車貸等款項。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保管,原告並未動用。

⑵原告於公司停業時,自會計甲○○所收取之支票票面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扣除甲○○所取走之五張支票面額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原告所收取之支票總面額為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並非被告指稱之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

⑶就原告所收取之支票,原告則用以清償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林保貴、曾居揚九十萬元、四十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故林保貴、曾居揚已分別聲請本院撤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六0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初,私自於台中縣外埔郵局設立郵政信箱,以收取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七、八月客戶之貨款支票,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營業,公司無人上班及收受信件,原告因而向台中縣外埔郵局提出申請,請求將原應送達被告公司營業住址之信件存放於該郵局之郵政信箱內,原告再定期前往收信;又亦非所有客戶均有交付貨款,且多數客戶實際給付金額與應收貨款金額不符,原告實際收到客戶給付之貨款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

⑵原告取得上開貨款支票後,已交予訴外人曾居揚、蘇曾桂鑾、林素梅三人,用以部分清償其等分別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故林素梅已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

⑶再者,被告公司已停止營業,為解決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亞睿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債務,以原債務約一成之金額清償,並由訴外人林進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亞睿法律事務所。

⒋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職務之便,將被告公司票貼支付廠商之貨款占為己有,計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造成被告公司跳票云云,原告固有收取被告所列上開支票,惟已將全部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保貴及林鳳嬌,用以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其等之借款債務,林鳳嬌並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

⒌被告辯稱原告擅自以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立借據予他人,使該名義上之債權人,對被告公司資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估計約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資產清單乃其單方面製作,且其中多項物品尚在被告公司內,並未被取走。清單所載遭原告取走物品,其中編號三十電焊機乃原告個人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編號九豐田牌箱型車1800CC、十二吊貨天車(軌道式)、十三硬度測試機含鑲埋研磨機等項係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至於編號四進料震動桶、二九瓦斯切割器、三九輸送滾帶等項則是因廠房租期屆滿,必須交還廠房予出租人,原告因而另行保管,其餘物品,原告否認拿取,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㈢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六紙、林保貴之票據代收簿一件、曾居揚之票據代收簿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件、蘇曾桂鑾、林素梅之票據代收簿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一件、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單及分配款金額明細表一件、林鳳嬌之票據代收簿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執梅字第五八六一號通知一件、林進益之票據代收簿一件、原告製作支付分配款之支票明細表一件、亞睿法律事務所主任尤淑美之存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原告個人確實曾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六百萬元,並將該貸款金額六百萬元陸續借予被告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應予扣除:⒈被告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所支付予原告之利息,及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支領之薪資;⒉原告私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布停止營業後,強行自公司會計甲○○手中取走客戶交付之支票及貨款,計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⒊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初,私自於台中縣外埔郵局設立郵政信箱,以收取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七、八月客戶之貨款支票,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⒋原告基於職務之便,將被告公司票貼支付廠商之貨款占為己有,計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造成被告公司跳票;⒌原告擅自以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立借據予他人,使該名義上之債權人,對被告公司資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估計約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證據:提出同葳公司資產清算明細表一件、公告暫停營業一件、被告公司客戶名稱、票據號碼及付款銀行明細一件、九十二年六、七、八三個月份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明細一件、被告公司票貼支付廠商票據明細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同葳股份有限公司未兌現應收票明細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個人確實曾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乙筆,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六百萬元,並將該貸款金額六百萬元陸續借予被告公司周轉運用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已清償二十七萬六千元,尚餘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未還。

二、被告對於原告另以其私人名義向其親友借貸三百萬元,以供被告公司周轉運用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分別清償原告四十萬元、十萬元,就餘額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是否應扣除原告自被告公司所收取之利息及薪水?

二、原告自會計甲○○取得之支票金額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在郵局設帳號收取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三百七十萬元或係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債務,是否適法?

三、原告有無侵占被告公司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造成被告公司跳票?有無擅簽借據給認識之第三人,讓該等第三人查封被告資產,藉以掏空被告公司?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貸款六百萬元借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應予審認者,係被告所主張扣抵(抵銷)事實是否有據,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被告所抗辯之抵銷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之。

二、就原告自被告公司收取利息及薪水部分:被告所辯原告有自被告公司收受之利息及薪水云云,原告方面固有爭執,然被告所述事實縱使為真,因原告收取借款利息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自無於本金中扣除利息之理。而原告本人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依法支薪係本諸其與被告間之有償委任關係,自不應與原告借款與被告之事實相提並論,故被告所辯應扣除原告自被告公司所收受之利息及薪水云云,顯屬無據。

三、就原告自會計甲○○取得之金額及在郵局設帳號收取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債:

㈠就此問題,原告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暫停營業,原告自會計甲○○收取之金額,有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按該金額係依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寄交本院之「未兌現應收票明細表」所計算得出,應堪採信),而該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林保貴、曾居揚九十萬元、四十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故林保貴、曾居揚已分別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原告在郵局設帳號實際收到被告公司客戶給付之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之貨款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且原告取得上開貨款支票後,已交予訴外人曾居揚、蘇曾桂鑾、林素梅三人,用以部分清償其等分別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故林素梅已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為解決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亞睿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債務,以原債務約一成之金額清償,並由訴外人林進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亞睿法律事務所等語。

㈡查原告所辯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六紙、林保貴之票據代收簿一件、曾居揚之票據代收簿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件、蘇曾桂鑾、林素梅之票據代收簿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一件、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單及分配款金額明細表一件、林鳳嬌之票據代收簿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執梅字第五八六一號通知一件、林進益之票據代收簿一件、原告製作支付分配款之支票明細表一件、亞睿法律事務所主任尤淑美之存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又證人即亞睿法律事務所會計丁○○到庭證稱:「我是亞睿法律事務所的會計,已經任職二年多了。在九十二年九月間確實有一筆五十萬元的款項匯入事務所,據我所知是林進益匯入的,當時說是要用來開債權會議,供作債權分配以及相關律師費用的,要處理的債務是同崴公司積欠一些債權人的債務。當時同崴公司的代表人是戊○○,當時也是曾先生來我們事務所打契約要處理債務的。當時事務所是由蔡慧玲律師處理該債務分配的問題,依照約定我們事務所是拿十五萬元,另外因為戊○○有代表同崴公司對於一位邱先生提出刑事方面的告訴,就我所知有一件偵查案件以及一件發回續行偵查的案件,兩次偵查案件總共花了律師費用十二萬元,也是從這五十萬元裡面扣,所以該五十萬元中有二十七萬元是律師的費用,剩下的二十三萬元,我們就是依照程序通知債權人來事務所依據分配表領取,最後實際來領取的人不多,一共被領走了九千零八十九元(庭呈領款之委託書、領款回條共四張),至於分配表是我們事務所的同事製作的。所以目前就該五十萬元,還有二十二萬多元在事務所,同崴公司或是戊○○還沒有去結算。」等語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就被告所辯原告有私設帳號侵占被告公司帳款三百七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至於被告公司就其所交付給亞睿法律事務所之五十萬元,尚未經債權人領取之二十二萬餘元尾款,可否向亞睿法律事務所領回,則係被告公司與亞睿法律事務所之問題,尚不得自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中扣抵,自不待言。

四、就原告有無侵占被告公司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擅簽借據給認識之第三人,讓該等第三人查封被告資產,藉以掏空被告公司部分:

㈠查依首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主張此等侵占及掏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有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本件被告就該等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應認定被告所為之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況本件除本件所述之六百萬元借款外,原告主張其尚有向私人借款三百萬元給被告公司運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是本件原告既尚有向其他私人借款三百萬元供被告公司使用,則其縱有簽寫借據給第三人,於該三百萬元之數額內,仍無違法之處,亦即並無被告所稱掏空公司資產可言,附予敘明。

五、本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核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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