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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咸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被告
戊○○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一)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二)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三)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四)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

(五)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其中(二)(四)(五)(六)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七五,其中(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其中(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中(四)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其中(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其中(六)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其中(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四)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咸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及於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下面簽名,並立有連帶證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一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三筆)、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筆)、十二月四日(第六筆)、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四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即第一筆)、五十萬元(即第二筆)、一百二十萬元(即第三筆)、三百萬元(即第四筆)、四百萬元(即第五筆)、三百萬元(即第六筆),約定其中(一)一千萬元部分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嗣變更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一六,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七.五),其中(二)五十萬元部分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四八四計算(嗣變更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六○九,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六.二七五),其中(三)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二.二五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三.九八五),其中(四)(五)(六)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部分嗣均變更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六○九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六.二七五,均較遲借款時之約定利率為低),借款期限(一)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二)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中(四)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中(五)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其中(六)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均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本。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又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三條(即第一至三筆)、本票內約款第一條(即第四至第六筆))。詎被告咸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四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或利息,其中(一)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七百九十七萬零十一元,其中(三)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二)(四)(五)(六)借款部分,均分文未還,各尚欠本金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共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零十一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紙、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乙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咸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咸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其中(一)一千萬元部分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六一六利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七.五),其中(二)五十萬元部分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六○九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六.二七五),其中(三)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二.二五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三.九八五),其中(四)(五)(六)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部分嗣均變更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六○九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六.二七五,均較遲借款時之約定利率為低),借款期限(一)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二)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中(四)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中(五)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其中(六)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均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本。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咸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四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或利息,其中(一)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七百九十七萬零十一元,其中(三)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二)(四)(五)(六)借款部分,均分文未還,各尚欠本金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共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零十一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乙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十七紙為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均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咸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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