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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
毅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被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

二八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八號)移

送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原告公司所興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二弄之豐原天母房屋之業務,並代收承購戶所繳納之房屋款。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該表所示承購戶易志銘等人所繳納如表列之各筆房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十五萬五千元(其中附表編號六、八所收取之支票,被告另偽造原告公司印章背書,連同編號七所收取之支票,均已提示兌領),扣除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約定可獲得之代銷佣金三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總銷售金額七千零六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代墊之修繕費用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外,尚有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應繳回原告公司。不料被告竟將該款項不法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侵占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陳述與原告洽談和解中,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代收之房屋款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場而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代收之房屋款,致原告無法取得各承購戶所繳交之購屋款項,核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T48X10;~F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承 購 戶│收 款 時 間 │收     款     地     點 │所 收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易 志 銘│八十六年十二│臺中縣豐原市綠山巷一二二│五十萬元    │
│    │        │月間某日    │弄三十二號之一(銷售接待│            │
│    │        │            │中心)                  │            │
├──┼────┼──────┼────────────┼──────┤
│ 二 │范 桂 林│八十七年一月│臺中縣豐原市綠山巷一二二│十萬元      │
│    │        │二十一日    │弄三十二號之一(銷售接待│            │
│    │        │            │中心)                  │            │
├──┼────┼──────┼────────────┼──────┤
│ 三 │范 桂 林│八十七年二月│臺中縣豐原市綠山巷一二二│十萬元      │
│    │        │四日        │弄三十二號之一(銷售接待│            │
│    │        │            │中心)                  │            │
├──┼────┼──────┼────────────┼──────┤
│ 四 │吳 慧 明│八十七年七月│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前之華│四百六十萬元│
│    │        │十日        │僑銀行                  │            │
├──┼────┼──────┼────────────┼──────┤
│ 五 │吳 慧 明│八十七年十月│臺中市○○路福上巷二三九│二十二萬元  │
│    │        │一日        │巷吳慧明租住處          │            │
├──┼────┼──────┼────────────┼──────┤
│ 六 │徐 麗 安│八十七年五月│臺中縣豐原市綠山巷一二二│一百五十萬元│
│    │        │十一日      │弄三十二號之一(銷售接待│支票(付款人│
│    │        │            │中心)                  │臺灣土地銀行│
│    │        │            │                        │豐原分行,面│
│    │        │            │                        │額一百五十萬│
│    │        │            │                        │元,票號三一│
│    │        │            │                        │五七三二)  │
├──┼────┼──────┼────────────┼──────┤
│ 七 │徐 麗 安│八十七年五月│臺中縣豐原市綠山巷一二二│一百五十萬元│
│    │        │十一日      │弄三十二號之一(銷售接待│支票(付款人│
│    │        │            │中心)                  │臺灣銀行豐原│
│    │        │            │                        │分行,面額一│
│    │        │            │                        │百五十萬元,│
│    │        │            │                        │票號一五○二│
│    │        │            │                        │三六)      │
├──┼────┼──────┼────────────┼──────┤
│ 八 │徐 麗 安│八十八年一月│臺中縣豐原市綠山巷一二二│六十三萬五千│
│    │        │二十二日    │弄三十二號之一(銷售接待│元支票(臺灣│
│    │        │            │中心)                  │土地銀行豐原│
│    │        │            │                        │分行,面額六│
│    │        │            │                        │十三萬五千元│
│    │        │            │                        │,票號三一六│
│    │        │            │                        │二四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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