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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
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林聰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夥同他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在場員工同意,以強暴脅迫原告公司員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入侵並強搬原告公司置於台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之倉庫建物及其附近圍繞之廣場內之平織機、PE布成品、原物料等財物,並搗毀辦公設備及辦公室外之車輛,將原告公司財物掠奪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上開原告指訴被告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能認為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可稽。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庭未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誤以裁定移民事庭審理,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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