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一)肆佰玖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二)柒佰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一)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受讓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在案。
(二)被告於(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2)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七十萬元(2)九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自(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2)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每滿一個月繳納一次利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百分之七點九(2)百分之七點八,並均得按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且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到期未清償本金,且利息僅付至(1)九十二年二月八日(2)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迭經催索無效,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份、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一)肆佰玖拾玖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二)柒佰貳拾貳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一)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二)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份、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共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其中一筆係肆佰玖拾玖萬元,另一筆係柒佰貳拾貳萬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