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二二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二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丁 ○ 住
戊○○ 住
乙○○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丁○、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二紙(下稱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被告聖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之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聖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筆計二千三百六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嗣後並展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三一按月計付,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可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一六,依約定加百分之○.一五,折合本筆適用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三一)。
㈡、上開債務雖未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七百二十萬元及繳納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尚餘本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對被告乙○○、庚○○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案被告所簽立者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乙○○、庚○○既已同意被告聖和公司之要約,而成為連帶保證人,於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起,即應對被告聖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借據證明被告聖和公司對原告確定有債務存在,並有保證書證明被告己○○、丁○、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所立之約定書,其所蓋印章與借據展期約定書上印章相同,依國人習慣及民法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被告乙○○、庚○○之答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印鑑卡六紙、放款利率表及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聖和公司、己○○、丁○、戊○○方面:被告聖和公司、己○○、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聖和公司董事身分,應原告之要求參與董監事全體連保手續,但在借據上並未具名簽字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該筆借款期限一年,屆期又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並重新對保,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兩次被告皆答應展期並簽名對保,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此次借款展期被告乙○○並未同意也未在約定書上簽名,約定書上筆跡並非被告所簽,原告對保手續不正確,此份約定書不成立,即被告不須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執行命令一紙為證。
丁、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庚○○雖應原告之要求參與連保手續,但在借據上並未具名簽字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庚○○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成立與否,係基於「借據」是否為其所訂立,與保證書無關,而借據上有「借款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字樣,足以特定係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庚○○對該筆借款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連帶保證書雖為被告庚○○所簽訂無誤,然被告聖和公司所借款項均為短期性借款,而每年換約一次,嗣後借據都沒有被告庚○○簽名保證,原告所提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並未由被告庚○○對保簽章,被告庚○○亦未委任任何人為保證行為,被告庚○○亦未同意緩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並不須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原告未於消費者保護法公施行後重新對保簽章,且原告基於經濟上強者之地位,預先擬定此類定型化契約,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非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該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㈣、原告之授信業務,係採逐年審查之方式,並非授信申請核准後,即永續不變,若該次借款已清償,屆期之舊授信申請書已失其效力,嗣後借款人借款時仍須填寫新的授信申請書,原告需逐年填寫授信批覆書,陳報總管理機關核准貸款文件、被告承保期間徵信調查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幹信與保證資訊,可知當事人真意,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被告庚○○否認作保之事實,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聖和公司、己○○、丁○、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印鑑卡六紙、放款利率表及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聖和公司、己○○、丁○、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被告聖和公司、己○○、丁○、戊○○,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丁○、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被告聖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筆計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迄今尚餘本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乙○○、庚○○對於曾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約定書、留存印鑑卡各一紙,且被告聖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筆計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迄今尚餘本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印鑑卡六紙、放款利率表及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庚○○則分別以前情置辯,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之關鍵爭點乃在於告乙○○、庚○○於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後,對於主債務人被告聖和公司嗣後所借之款項應否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清償責任?
三、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查本件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乙○○、庚○○就被告聖和公司所負借款等債務,在本金一億元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未約定該保證契約之期間,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被告乙○○、庚○○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被告乙○○、庚○○復未證明該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依上說明,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兩造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被告乙○○、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次查最高限額保證,係在預定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為必要,從而,主債務人雖連續向債權人借款,總金額並未逾原預定之最高限額,保證人雖未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抗辯其未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庚○○辯稱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成立與否,係基於「借據」是否為其所訂立,與保證書無關,其二人未在借據上簽名即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查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債權人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此種情形下,主債務人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目的而為之借貸,非消費者之交易,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台簡上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依此所負之責任雖重,但保證人既得依民法第七五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且保證契約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違反誠信原則,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之程度而達無效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庚○○辯稱:其雖簽訂連帶保證書,惟原告基於經濟上強者之地位,預先擬定此類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縱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非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該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㈣、復查,依被告乙○○、庚○○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此有上開約定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此係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本件被告乙○○雖抗辯其未於展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被告庚○○亦抗辯其均未在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且從被告聖和公司成立後其二人之印鑑章均交由公司保管,其上雖有蓋其二人之印鑑章,惟該印鑑章是不是公司所保管之印鑑章,並不清楚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其二人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以資比對,本院比對後,經核原告提出之借據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印鑑卡六紙上之印鑑章均屬同一,被告乙○○、庚○○抗辯蓋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是不是公司所保管之印鑑章,並不清楚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本件被告乙○○、庚○○並未依約向原告為變更及註銷其原留存印鑑之手續,原告核與印鑑章相符後而為放款,自無不合。況被告乙○○、庚○○明知該印鑑章為其充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其於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允對被告聖和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後,竟仍將該印鑑章交由被告聖和公司保管,自有默示同意被告聖和公司使用該印鑑章辦理借款保證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庚○○就被告聖和公司前揭各筆借款縱未再與原告另立保證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仍應於該一億元限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是被告乙○○、庚○○辯稱,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並未簽名,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㈤、再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庚○○二人應就展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借款負責,業如前述。且縱使被告乙○○、庚○○二人並未同意借款展期,惟依前開說明,既然本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乙○○、庚○○辯稱,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並未簽名,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二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