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大甲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中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未載明係依何仲裁協議而為仲裁判斷,則其判斷是否有仲裁協議為依據?及該協議內容為何?判斷標的是否符合?均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有違。(二)縱認確有仲裁協議,然原告於仲裁中曾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應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並限期於三百個日曆天內完成(主體工程:一百二十個日曆天,植生養護工程:一百八十個日曆天)。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報主體工程完工,確無逾期完工,然植生養護工程,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工程竣工,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日、七月一日進行初驗及複驗,仍存在竣工圖南向及東向下層坡邊回填土不足及植百幕達草覆蓋率不足等與契約圖說不符等情事,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原告同意驗收在案,是被告雖於期限內申報完工,惟經五次改善始完成驗收,逾期一百五十九天,顯見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意圖規避逾期罰款而勉強申報完工,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並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然前開仲裁判斷並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原告之主張,亦未說明本件仲裁判斷是否適用衡平原則,是然該仲裁判斷均未附具理由,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中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兩造就系爭「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逾期罰款爭議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因未能達成共識,乃協議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爭議處理第三項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是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工程逾期罰款爭議(即工程驗收不合格未於期限內改善得否處以逾期罰款),此與系爭仲裁判斷係計對逾期罰款爭議為之相符,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二)又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成不附理由者而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攻防方法,已於仲裁判斷書記載甚詳,並就兩造所提主張及證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自無仲裁不附理由之情事,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事。(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而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惟細繹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指摘仲裁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體判斷內容,此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查,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承攬「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千零七十五萬元,被告於工程竣工,申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驗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惟原告因認被告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而應計罰違約金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乃聲請將系爭糾紛提付仲裁解決,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七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後,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月二日、三日為星期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以前開情詞置辦,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如下:(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且原告於仲裁事件中未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否適用衡平原則?五、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糾紛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依據,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爭議處理」約定:「(一)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即原告)監造單位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監造單位之解釋無法認同時,同意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二)乙方對甲方答覆不服時,得自甲方答覆之日起□日內(本日期未填時為七日),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依規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三)第二款所定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附系爭仲裁案件卷宗可稽,且兩造因系爭糾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在原告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驗收逾期罰款,爭議協調會」,會中兩造決議「經雙方協調仍無法解決,本案工程逾期,罰款事項,同意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爭議處理第三款規定採仲裁方式處理。」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前開仲裁案卷足憑,而原告就該工程合約書、會議紀錄之真正既不爭執,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協議為依據乙節,顯難憑採。
六、再按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本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標的與仲裁協議內容不符,惟就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何處無關?或何處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均未能具體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審查該仲裁判斷書之內容,亦未發現系爭仲裁判斷有何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自非可採。
七、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兩造之主要爭點及斟酌兩造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分就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完工之定義、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及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工程款部分,詳述其論據,並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完工之原意,應係指申報工程完工,而被告亦已於工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完工,且原告初驗時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未完成待改善,然並非完全未施工,自無脫法行為,而驗收不合格亦不能適用系爭合約第六條之逾期完工罰款,惟因系爭工程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驗收合格,而原告又未能計算其損失,乃酌定以十萬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失;進而判斷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作成仲裁判斷書翌日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七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亦無原告所指未就其主張載明不採理由之情形。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原告所指,未說明是否適用衡平原則乙節,惟此僅屬是否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八、末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惟該條仲裁庭所適用之「衡平仲裁原則」,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參照)。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程合約書件、驗收紀錄、竣工圖等,解釋契約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作成判斷,並就原告因未能如期接管系爭工程(然未能提出精確證明),「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參酌本件工程總價、延宕日數、本件屬行水區之工程,並民眾影響尚非重大等情,酌定其損害金額為十萬元」,是仲裁庭之判斷僅係依法所允許之自由心證原則而公平裁量,並非於發現兩造當事人間有不公平之結果後,逕行免除法律之適用,而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是本件仲裁庭自未有未經兩造明示合意授權下而逕自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中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洪碧雀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