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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峰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242,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之長途通信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以原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被告公司之承保比例各為50%,保險期間自89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於基礎工程之地下檔土連續壁完工後,鄰房中山路2段870號,及872巷3號之屋主表示房屋傾斜並發生裂縫,原告恐發生安全問題,乃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2次鑑定,發現臨鄰房之連續壁施工單元D21、D22、D23、D24、D25、D26、D27、A28於挖掘單元壁體時均發生坍孔之現象,鄰房之基礎,須作基礎地盤灌漿改良,原告即趕緊進行修繕,共支出付3,398,433元,嗣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委由永固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於93年8月2日函告僅願理賠850,362元(扣除自負額後之餘額),原告請求理賠之事故1(870號房屋)之「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費用1,560,000元,及事故(872巷3號房屋)之「基礎灌漿」費用75,000元,被告認係不保事項不予理賠,惟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上開「基礎灌漿」、「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費用如屬不保事項,亦係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定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爰本於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850,362+1,560,000+75,000=2,485,362;2,485,362 ÷2=1,242,681)。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事故1「房屋傾斜扶正工程」1,560,000 元,依「第3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傾斜」自始即被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事故2原告所請求之「基礎灌漿」75,000元,則係「土壤或地質改良與處理費用」,依同附加條款第4條第7款之規定,屬不保之事項。再原告所請求之「房屋傾斜扶正工程」、「基礎灌漿」亦乏依據,且所支出之費用僅係修復第3人建築物已受損之部分,非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受損之鄰房事故1、2之被害人於90年10月31日以前即向原告請求賠償,故截至92年10月31日止,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聯產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馬萬居之代理權消滅,由新任總經理吳英峰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因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彰化市○○路之彰化長途通信中心工程,而於89年10月17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下稱本保險),由由國泰產險公司主辦出單,被告友聯產險公司分保50%,保險期間自89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保險金額龜裂責任每一事故最高2,000,000元,保險期間最高5,000,000 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損失之10%,但至少100,000元;倒塌責任每一事故5,000,000元,保險期間最高10,000,000元,自負額每一事故損失10 %,至少100,000元。

㈡90年10月底、11月初(保險契約成立後),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地下擋土連續壁施工,致鄰房彰化市○○路○段870號(事故1)、同路872巷3號(事故2)房屋發生裂縫及傾斜,經鄰屋屋主向原告表示受損恐有安全問題後,原告第1次就事故1、2於90年10月3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壞及安全鑑定作業,90年11 月21日該公會完成鑑定報告;另就事故2,原告於91年12 月27日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92年1月15日完成鑑定報告;經鑑定之結果,事故1、2之損害,均係因原告工程連續壁施工臨鄰房之連續壁施工單元D21、D22、D23、D24、C2 5、C26、C27、A28於挖掘單元壁體時均發生坍孔現象所造成。

㈢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受理後委由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就原告因施工導致鄰屋龜裂之損失進行公證,永固公司於93年8月2日函原告稱:「經本公司依保單承保範圍理算損失結果,本次鄰屋龜裂事故之損失賠償額計為850,362元」,與原告申請理賠之範圍之差異為,事故1之「房屋傾斜扶正工程」1,560,000元、事故2之「基礎灌漿工程」75,000 元並非被告承保之範圍,不予理賠。

㈣本件訴訟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

三、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時效期間,係以: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後,90年10月31日之前已受第3人(事故1、2之屋主)請求,並於90 年10月3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壞及安全鑑定作業,延至9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時,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惟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由此規定可知,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於被保險人對第3人之責任已確定或被保險人已給付第3人損失金額後始得行使,而非受第3人請求時即得行使,此與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顯然不同。如認被保險人一經第3人請求,即使該「被保險人對第3人之責任尚未確定」、「被保險人尚未給付第3人損失金額」,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應持續進行,則無異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之際,即應受時效進行之不利益,此與時效制度之目的顯然抵觸(參照民法第128條),並非合理,即使被告稱:「至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係自被保險人受請求時即起算,其可能造成被保險人受請求而損害賠償金額超過2 年未確定之情況,此係法規漏未規定,依德國法之法制應有時效停止或不完成之規定配套……」等(本院卷第99頁、第179頁),亦認如率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起算時效期間存有法律之漏洞,應予填補;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以限縮解釋,而非任由法律漏洞產生。又時效完成之事實係屬被告權利抗辯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對第3人之責任於何時確定,或原告已於何時給付第3人損失金額,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本件保險承保之範圍不包括「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費用1,560,000元,係以兩造「加保第3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及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函為據。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程」費用1,560,000元,係以兩造「加保第3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人營建承保工程,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9條第(一)項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3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本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建築物龜裂之賠償責任以其修理費用為限,建築物倒塌時,則以其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第2條規定:「定義:『倒塌』係指建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移位或沈陷,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龜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不論是否傾斜。……」,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以觀,所謂之「龜裂」「不論是否傾斜」,即包含建築物發生傾斜與未發生傾斜之情形,於建物發生裂縫而未傾斜之情形固屬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生裂縫而同時傾斜,亦屬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主張建物傾斜非兩造保險契約承保之事項,違反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明文,自非可採。而契約條款之解釋係屬法院之職權,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函所為之解釋,亦非可採。

㈢兩造「加保第3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4條第7款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任何一項均不負賠償之責:……㈦土壤或地質改良與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承攬之連續壁施,於壁體挖掘發生坍孔之現象,鄰房之基礎須作基礎地盤灌漿改良,因而支出「基礎灌漿工程」費用75,000元,上開基礎灌漿費用既係為基礎地盤改良而支出,係屬兩造契約條款第4條第7項所規定之「土壤或地質改良與處理費用」,核屬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惟「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基礎灌漿費用如屬避免或減輕損害所必要,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友聯公司就該費用仍負返還之責任。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項敘述於下:

①原告主張就事故1之「房屋傾斜扶正工程」1,560,000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憑證黏存單為證,惟上開統一發,僅買受人記載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金額含稅470,400元係「樓房傾斜扶正」之費用(本院卷第136頁),其餘之發票,發票之品名欄分別記載「鄰房安全措施」、「安全」、「推土機工資」、「泥作造工」、「工資」、「混凝土」等項,無從與原告原來承攬之工程之必要費用為區分,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尚嫌無據。

②事故2之「基礎灌漿工程」75,000元部分:按原告於第3人請求賠償後,於90年10月3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損害及安全鑑定作業,經該公會派技師於同年90年11月7日至同月8日進行實地會勘之結果,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基礎工程之擋土牆連續壁已施工完成,連續壁深度25公尺、厚度70公分(本院卷第23頁),所為之安全評估並稱:「本案之連續壁施工臨鄰房之連續壁施工單元……於挖掘單元壁體時均發生坍孔現象(詳附件七),鑑定標的物之基礎須作基礎地盤灌漿改良,其費用已於損壞修復表內估列,並於基礎開挖前施工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連續壁施工完成時已造成鄰房損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建議於基礎開挖前完成基礎地盤灌漿,是鄰房灌漿,確屬避免或減輕損害鄰房於基礎開挖時損害持續擴大所必需;原告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至於兩造「加保第3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近建築物之龜裂或倒塌,各獨立建築物至少每10天進行一次下陷及傾斜觀測,經常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作成紀錄。發現鄰近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安全設施移動、軟弱或其他異狀,可能採導致本條款之賠償責任,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依河流需要對承保工程及其鄰近建築物採取必要之安全加強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等語,與前開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抵觸,自不生效力。而就事故2之「基礎灌漿工程」7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憑證黏貼存單為證(本院卷第140頁),自可信為真實。

③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部分,事故1之金額為188,882元、事故2之金額為861,480元(以上之金額均扣除自負額之前)、加計事故1之「樓房傾斜扶正」工程470,400元,及事故2之「基礎灌漿工程」75,000元,並扣除約定之自負額後,被告應負事故1之賠償金額應559,282元(188,882+470,400-100,000=559,282),事故2之賠償金額為836,480元(861,480-100,000+75,000)=836,480)。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97,881元(即559,282+836,480=1,395,762;1,395,762÷2=697,88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均為9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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