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群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53萬3143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4年3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塗裝噴漆之專業師傅,嗣因被告公司擴廠投資,在越南設立新廠,乃派遣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至越南之工廠上班,並先後擔任技術指導人員及廠長。然原告於92年7月7日回國休假,並於92年7月14日再度返回越南工廠上班後,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已遭解僱,並稱即日起不用再回去上班。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定之『歇業或轉讓』等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得讓雇主不經預告及終止契約之行為,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法,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9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74年3月30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8年又4個月,92年1月份起至92年6月份之月平均工資為83,626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153萬3143元(即83626x18又1/3=1,533,143)。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85年間至越南投資設廠時,因越南工廠需台灣之技術人員輔導,乃將原告調派至被告公司於越南之工廠服務,原告不知有所謂於85年4月30日在維京群島籌組成立C-C CO.,LTD」公司一事,被告公司既未對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亦未曾與「C-C CO.,LTD」公司締訂任何僱傭契約,亦不曾互相討論或約定任何僱傭契約之相關重要事項(例如:職務、職位、薪資等);且被告公司代表人或職員使用之名片,亦將被告公司與「C-C CO.,LTD」並列;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係記載原告於90年1月12日退保;而越南政府核發予被告公司之投資執照上亦載明至越南投資之人係被告「精中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公司名稱中「精中」二字之英文名字開頭即為「CC」二字,是關於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C-C CO.,LT D」,應即為被告公司。又縱該匯款人「C-C CO.,LTD」非被告公司,顯然亦係被告公司為規避相關法令之脫法行為,或該匯款人「C-C CO.,LTD」之給付薪資行為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行為。
⒉又原告於越南工廠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均係被告公司繳納,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之始期係於87年12月30日,而要保人在填寫「與被保險人關係」時特別註冊係「雇主」,是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張菫針,其過世後由其子女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92年7月14日起一個月內,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總經理何文平、副總經理林益仰(乙○○之弟)表示遭違法解僱一情。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143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股東等人,有鑑於台灣投資及經營企業之不易,乃於85年4月30日在維京群島籌組成立「C-C CO,LTD」公司,該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乙○○,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而被告公司徵求原告之同意,由C-C CO,LTD公司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雙倍薪資,僱請原告至其越南工廠擔任廠長,故兩造僱傭契約,已於原告改任職C-CCO.,LTD公司時即已終止,故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迄92年7月14日始被解僱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遭C-C CO,LTD公司解僱,自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85年間改任職於C-C CO., LTD.公司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C-C CO.,LTD.」係外國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且原告至越南工作係擔任油漆師父工作,因其薪資係台灣工資之3倍,將來無離職金或退休金等語;又原告之匯款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匯款人為「C-C CO., LTD.」,原告長期接受「C-C CO., LTD.」之匯款,豈有不知「C-C CO.,LTD. 」之理;原告於越南所服務之工廠並非被告公司於海外所設立之工廠,係屬另一家「C-C CO., LTD.公司」之海外工廠,是原告係為「C-C CO., LTD.」服勞務,另一方面亦接受「C-C CO., LTD.」給予報酬。
㈢原告既稱提出之聘書係其友人於被告越南工廠內提供予原告云云,則該份聘書並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而係原告友人提供予原告,故原告無法證明何以有該份聘書存在,且既係聘請原告之聘書,何以被告未將之交付予原告,反需透過友人取得該聘書?又交付原告聘書之友人為何人,何以能取得此份聘書,原告均未詳加說明;且該聘書上負責人何文平之簽名已沾有水漬,模糊難辯,是否確為何文平本人所簽名,顯有疑義;另聘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之印章是否係真正,亦令人質疑。又該聘書上所載製作日期為87年12月25日,然就原告任職時間卻記載為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聘書製作日期與原告開始任職時間竟相差有一年之久,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被告否認該聘書之來源及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明力,且依該聘書上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遭解僱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㈣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名片係其公司所製作,因名片之製作極為簡單,僅需向名片製造廠商要求製造之款式,廠商即可依客戶要求製作,縱該名片為真實,亦不代表被告公司與「C-C CO., LTD.」即為同一公司。
㈤有關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部分,此係因「C-C CO., LTD.」係外國公司,在台灣未設立公司,為替所屬員工增加保障,故請求被告公司代為投保團體意外險;而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因該「C-C CO., LTD.」為外國公司,其負責人乙○○恐對原告保障不周,故再為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以乙○○之名義為要保人投保,此足證原告確係「C-C CO.,LTD.」之員工。又依上開保險費收據單據資料所載,均係以越南文字記載,且原係以新台幣支付保費,事後均換算為美金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團體險及人壽險之保險費均係乙○○之越南公司所支付,並非被告公司所支付。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90年1月12日已自被告公司退保,足見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況原告嗣於90年7月3日已另由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㈥另原告雖提出投資執照暨譯本一份,惟該執照所載越南九龍公司係依據越南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係一外國公司,與被告公司仍屬不同公司,彼此間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縱被告公司有投資越南九龍公司之事實,亦不得以之認為被告公司係原告之雇主。況該份投資執照並非正確,依另一較新之執照顯示,被告公司已於89年12月間將該投資權利與義務轉讓予乙○○等人,而乙○○係「C-C CO., LTD.」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與越南九龍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而原告確係受僱於「C-C CO., LTD.」公司(或係受僱於乙○○等人)。
㈦原告既稱其係於92年7月14日返回越南工廠上班後,被告即解僱原告云云,則其於92年7月14日已遭告知解僱之事,卻遲至9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有未合。另原告雖稱其於92年7月間即已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原告本人之陳述與證人潘正偉之證詞互有矛盾及偏頗之嫌,亦難認原告已於30日除斥期間內向越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又本件原告遭乙○○解僱,係因原告於工作中多次未認真處理上級交辦之工作,以致生產過程中有浪費之情事,且原告又未將上級交辦之越南工作完成,即私自返回台灣休假;而越南「C-C CO., LTD.」公司之客戶MFI公司,多次以信函向越南公司抱怨,表示由原告所負責之SONOMA(所諾瑪)、JAVA(爪哇)系列之產品未及時完成樣本,且獲悉原告即將休假,對於原告未完成工作即欲休假表示不滿,並因而對越南公司提出警告。嗣後原告仍執意休假,而公司客戶看過樣品後,仍表示不滿,且認原告所負責之產品有多項嚴重延誤之情形,而該系列產品標準亦未達要求,客戶並對原告之不配合態度感到不滿,並向越南公司表示,若越南公司未予改善,將取消訂貨並請求賠償,是原告於越南公司之工作確有怠工之行為,並已違反越南公司之工作規則中「對公司領導級主管所分配之工作及指導絕對服從執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縱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4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即至越南傢俱工廠上班。
㈢若認為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越南公司解僱止,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則對原告年資為18年4個月不爭執,且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每月8萬3626元亦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74年3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塗裝噴漆之專業師傅,並自85年5月6日起至越南工廠任職,擔任技術指導人員及廠長,嗣經越南廠解僱等情,惟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改任於「C-C CO., LTD.」公司,原告遭越南公司解僱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係因怠工行為而遭解僱,且未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⑵原告有無「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公司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⑶原告有無怠工行為?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越南廠服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改任職之越南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遭解僱時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遭解僱時服務之越南工廠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自85年5月6日起任職之越南工廠即為被告公司,且主張被告公司之英文翻譯名稱縮寫即為「C-C CO.,LTD.」,並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公司代表人或職員使用之名片為證;惟依該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之匯款人固係記載「C-C CO.,LTD.」,然被告公司之英文翻譯名稱係「C-C FURNITURE MFG.CO.,」,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可證,是其顯非同一公司甚明;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代表人或職員名片雖將被告公司與「C-CCO.,LTD.」並列,然被告否認該名片為其所印製,而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依上開廠商印鑑卡所載,既係「C-C FURNITURE MFG.CO.,」,被告若欲替員工印製包含公司英文名稱之名片,自應以該廠商印鑑卡上所載「C-C FURNITURE MFG.CO.,」之英文名稱印製,以避免混淆而影響接單生意,則被告提出之名片是否係被告公司所製印,已令人生疑;參以一般名片之製作,僅須向製作者要求印製之款式及內容,製作之廠商即可依其要求製作,是難憑該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名片,即認「C-C CO.,LTD.」與被告為同一公司,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係記載原告於90年1月12日遭被告公司退保,而認其遭解僱時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然按現今一般民眾為加入勞保,雖無僱傭關係而依附特定事業主之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亦屬常見之事,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未必即有實際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已於90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復於90年7 月3日由另一「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而原告既稱其係於92年7月14日始遭被告公司越南工廠解僱,則兩造間在此之前若仍存有僱傭關係,何以原告於90年1月12日遭退保時,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或向行政院勞工局投訴,確由另一無僱傭關係之「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難以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遭被告公司退保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於92年7月14日以前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越南政府核發予被告公司之投資執照上亦載明至越南投資之人係被告「精中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而認原告遭解僱前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投資執照暨譯本影本各一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C公司(即上述之「C-C CO.,LTD.」公司)於85年僱傭原告,CUU LONG(即九龍)和CC公司是同一的公司,我們是CC公司去投資的,在越南的公司成立叫CUU LONG。當時CC公司沒有和原告簽立書面的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的」、「九龍廠是我CC公司去設立的,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問:CC公司在越南投資的時候有無取得越南的執照?)我是用CC公司去申請,但是申請出來的是CUU LONG公司」、「(問:CC公司和CUU LONG公司何關係?)CC公司是CUU LONG公司的投資者」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維京群島CC公司與九龍公司(即CUU LONG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由CC公司去接訂單,而九龍公司是工廠的註冊登記名稱,並由九龍公司出貨。CC公司負責人只有我一人,因越南有外匯管制,所以我們用境外公司(CC公司)來接單,九龍公司股東有台籍的三個人,包括我及武嬌女、何文平」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既稱依其提出之投資執照,被告公司僅係投資越南九龍公司,且該投資執照上之決定第2條記載:「聯營公司取名為九龍責任有限公司,交易名稱CUU LONG COMPANY LIMITED,‧‧‧聯營公司有法人資格,有私用引章及須依照越南法規在銀行開立帳戶」,是該越南九龍公司顯係依據越南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屬於另一外國公司,被告僅就該公司有參與投資,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甚明,參以被告公司確已將其投資九龍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訴外人乙○○等三人,亦有被告提出之經越南公證處認證之權利讓與證明書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乙○○係「C-C CO., LTD.」之負責人,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公司與越南九龍公司間已無任何關係。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投資執照,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2年7月14日遭解僱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再原告主張其在越南工廠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曾為其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人壽險,且保險費均係被告公司繳納等情,而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些保險資料你是否知悉?)是我拜託被告公司讓原告加入的,因為我們外國公司無法在國內辦理團體保險。因為越南保險公司不多,而且維京群島太遠,如果出險申請理賠也很麻煩,臺灣保險較為方便,所以才會這樣做。原證10(即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證)的保險費是從我私人戶頭領取現金支付的,因為90年、91年、92年的團體保險費每年1千多元,是我直接以現金交給保險員,這些錢也有從越南公司撥還給我。我向越南公司提出申請,公司有做帳,我本人沒有留底。原證11 之1、之2、之3、之4要保書等,是因為我要為原告作退休的打算,我們薪水很高沒有退休金,又怕原告花完錢無法養老,所以我才會為他投這些保險,空白的要保書我看過內容,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但要保書的內容是保險員事後填寫的,我解僱原告之後,就把保險轉給他,這部分的保險費我從我弟弟林益仰的戶頭開支票支付,錢還是越南公司支付,用我弟弟的戶頭開票」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越南公司支付原告保險費之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記載要保人為「乙○○」,與被保險人關係「雇主」,顯見其非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該人壽險,又乙○○確係越南「C-C CO.,LTD.」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團體意外傷害險及人壽保應係乙○○負責之越南「C-C CO.,LTD.」公司為原告投保至明,原告提出之團體保險及人壽保險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其遭解僱時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又原告雖提出聘書一份,並認依其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否認該聘書之真實性。經查,原告既自承上開聘書非被告公司交予原告,而係其友人於被告越南工廠內提供予原告,是該聘書來源即有爭議;又該聘書上負責人何文平之簽名已沾有水漬,模糊難辯,是否確為何文平本人所簽名,亦有疑義,且該聘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印文,亦與被告所有之印鑑證明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該聘書上所載製作日期為87年12月25日,然就原告任職時間卻記載為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其聘書製作日期與原告任職時間竟相差有一年之久,此顯有悖於常情,況該聘書記載任用時間僅至91年12月31日止,是難以該聘書遽認原告於92年7月14日遭越南公司解僱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㈧再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20日提出之通告影本一份,其上雖記載被告公司向越南公司工廠說明有關生產過程注意事項之內容,惟被告否認該通告之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該通告僅有影本,無法提出正本等語,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該通告原本以供本院查明其真實性,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該通告影本上有載明「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即認原告於85年5月6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㈨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是否曾經受僱於精中家具公司?)70幾年的時候受僱於精中公司。後來公司要將工廠遷到越南,並派幾個人協助處理。當時有問過我是否要去,我因為家庭的因素無法過去,我原本在公司的噴漆組,公司要遷移到越南設廠後二、三年我就離職」、「(就你所知精中公司當時在越南設廠,是屬於同一家公司或另設立不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可能工資、工人都比較便宜,出貨也比較方便,所以才去那邊設廠。至於那邊有無另外成立公司或不同負責人,我沒有過去,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公司原係投資越南九龍公司,嗣將其投資權利轉讓予乙○○等人,且乙○○係越南「C-C CO.,LTD.」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與越南「C-CCO.,LTD.」並非同一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既未曾前往越南當地工作,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任職之越南「C-C CO.,LTD.」公司即為被告公司,是亦無從證明原告遭解僱時,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於訴外人乙○○負責之越南公司任職,其復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解僱時,該越南公司即為被告公司,則原告遭越南公司解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萬3143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