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0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群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林群期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應予刪除、複代理人林群期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林群期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