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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大熏煙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台中市東區地區之業務推展工作。任職期間,被告曾簽立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約定倘被告將來離開公司,一年內不得任職與公司相關業務之公司,亦不得自己開設公司從事競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自原告處離職後,即於一年內即至訴外人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嵩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在同一區域銷售與原告營業內容相同之產品,顯已違背兩造之合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雇主有特別保護之利益;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不得超過合理範圍;須有填補員工就此限制所造成損害之代償措施。惟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一般業務工作,工作性質無特別技能、技術或不可替代性,原告主張之契約亦無代償約定,甚至區域亦無限制(國內、外均不可),難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僅被告單方加重責任,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台中市東區地區之香菸業務推展工作。任職期間,被告曾簽立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約定倘被告將來離開公司,一年內不得任職與公司相關業務之公司,亦不得自己開設公司從事競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自原告處離職後,即於一年內至訴外人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在同一區域銷售與原告營業內容相同之菸酒產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系爭切結合約書載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對被告具有拘束力?經查:

(一)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來的,則是契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按初期的經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付。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四一一號解釋參照)。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財產,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即從「物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言之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原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由之工作權受到限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即營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及到基本權之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且在此期限間內,受有競業禁止之人生存仍須獲得照顧,故須附有補償條款,始合乎「基本權最大發展原則」。是以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會對轉業人的職業選擇權造成限制,但如有一定期限,且有一定範圍,並附加補償,則此時衡量下,即可認公司之營業權是比較接近核心的,其結果是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可以維持。如果公司排除補償條款,即會侵害被限制人之生存權,此時可認為被禁止人之工作權較公司之營業權更接近工作權之核心。

(二)基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二)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三)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的範圍。(四)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另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是競業禁止條款欲生效後,於個案具體判斷法律效果時之充分條件。本件原告即雇主主張被告為其業務人員,於任職中接觸原告之客戶,自屬接觸其營業核心,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菸酒之銷售,基此,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僅是依原告所訂之價格,將原告待賣之菸酒對外向不特定人為推銷行為,被告於推銷出售過程中,接觸客戶事屬當然,惟菸酒之販售,購買者無非比較出售者之價錢、貨物品質及服務態度,以決定其交易之對象及內容,此與銷售人員是否知悉客戶為何人並無關係,原告銷售菸酒之對象,並非限於特定人,而無特殊性,且該等購買香菸之客戶,除原告得對之銷售外,其他商家亦可能得知而對之銷售,是原告客戶為何人之事實,屬一般流通性資訊,並無特殊保護價值存在,其非屬營業祕密,自無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菸酒之販售行為,屬社會一般商業行為,任何人均得為之,屬一般可替代性的技能,其非屬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亦可認定。是原告指稱被告從事業務中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為營業祕密,應無可採。

2、又依卷附切結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倘將來離開公司,一年內不得任職於與公司業務相關業務之公司,亦不得自己開設公司從事競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期間長達一年,且被告競業禁止之區域亦無限制,被告遭禁止於任何地區為同種性質之工作,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甚大;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中,就競業禁止事項,並無相對之任何補償事項約定,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專為保障原告免於競爭之優勢利益,而單方犧牲被告部分就業工作權,於兩造間顯失公平,應屬無疑。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於其所製作制式之新進人員切結合約書中承諾系爭競業禁止之責任,惟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名稱等事項,本屬一般流通性資訊,並無營業祕密性可言,且透過市場機能,原告與潛在競爭者本即存有競爭關係,亦無從因被告個別接觸客戶聯絡資料,即遽認有導致惡性競爭之虞。故原告主張其有營業秘密保護之特別利益存在,不足採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掌握何等具體足致惡性競爭之營業秘密,遽行限制被告職業活動的範圍,顯然欠缺合理的關聯性。況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並無任補償之約定,乃單方專為保障原告免於競爭之優勢利益,而犧牲被告之就業工作權,故而,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切結合約書之相關「競業禁止」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未生效力之切結合約書第十一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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