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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㈠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帶鋸機鋸片角度平衡調整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㈡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㈢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帶鋸機定位料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及㈣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一八二七七六號「帶鋸機鋸片角度平衡調整結構」專利權、新型第二○一三五九號「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專利權、新型第二○七九二一號「帶鋸機定位料件結構改良」專利權及新型第二○一三三一號「帶鋸機之帶鋸鬆、緊控制裝置」專利權。惟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業經被告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有被告丙○○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審查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舉發書之內容尚稱詳盡,並檢附本國專利公告、美國專利公報等件為證,應認該舉發權利之行使具有正當性。從而,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是否因上開舉發案成立而被撤銷,關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之認定,本院認該等舉發案於專利主管機關審定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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