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9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初梅 律師
- 被告
-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玲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十九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顏吉承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24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