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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9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被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十九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顏吉承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24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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