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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47號

聲請人
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宣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啟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5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7日設立,89年5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0元。公司經營以不動產之租售、開發為主,經營期間先後蓋建總統閣廈、歐洲新象、桂冠歐洲等建物出售,並分別向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等行庫借貸。然近十餘年來房屋興建銷售停滯,台中市空屋率高居不下,且加上九二一震災,不動產營建銷售業雪上加霜,致無法營業,積欠合庫銀行等銀行債務達864,532,334元。而目前聲請人所有資產為不動產土地三筆,其中台中市○○段361-2、同段361-5地號土地分別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中,及溢付營業稅之留抵稅額37,260,149元,前經聲請人於92年7月23日以永鉅92字第7021號函財政部抵繳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據上,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目前資產及債務如下:

(一)資產部分:

⒈不動產:⑴台中市○○區○○段361-2地號土地,面積81.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現值為2,044,250元;⑵台中市○○區○○段361-5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 元,現值為99,540元;⑶台中市○區○○○段333-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0元,現值為8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查。

⒉動產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營業稅留底稅款有37,260,149元,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4年5月9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06700號函說明四表示:「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4年1至2月營業稅累積留底稅額為33,198,277元,扣除其法院拍賣應補徵之營業稅本稅19,021,905元、滯納金380,438元、滯報金及加徵滯納金2,762元暨估計營業稅2,143,629元,剩餘11,649,543 元,且申請抵繳之稅款並經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並經原黎明稽徵所93年11月2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930051016號函向法務院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聲明異議。是本案房屋稅、地價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屬該公司之欠稅,似可於93年11月4日以中執庚91年房稅執特專字第00146400號函核發執行命令,就估計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剩餘11,649,543範圍內,於其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核實退還,用以抵繳該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優先抵繳其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012,114元。」等語。

(二)債務部分:聲請人積欠國內銀行等之債務金額合計646,525,200元,經各債權人申報及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如下:

⒈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485,393元。

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54,987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自92年10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2,247,016元。

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95,230元。

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83,825元。

⒌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40,038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⒍香港商都本(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52,764元。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127,588元。

⒏玫瑰共和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163,662元。

⒐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1,317,22元。

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8,902,182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678,546元,及其中⑴1,603,612元自91年3月21日起;⑵59,613元自93年2月20日起;⑶15,321元自9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78,112元。

⒓香港商卓業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17,941元。

⒔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6,029,581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8元。

⒕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4,020,000元。

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06,029元,其中⑴20,828,316 元;⑵4,077,713元,均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9.355%;⑵9.8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35元。

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7,064,107元。

⒘乙○○:55,200,000元。

⒙甲○○:47,356,000元。

⒚丙○○:23,854,000元。

⒛戊○○:7,500,000元。丁○○:23,000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11,027,621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即前述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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