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金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 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蔡棨名(即蔡輝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代理人陳裕豐,就案名「嘉義縣溪口鄉一六二線 溪口橋改建工程(一)」中之「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注工程」項目(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向上訴人訂購高週波振動器具等貨品多批。上訴人 曾向訴外人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陳裕豐詢問蔡棨名為何人時,證人陳裕豐表示 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且上訴人係將貨品送至該工 地由訴外人蔡棨名現場簽收,上訴人之出貨單及請款時所開立編號QV000 00000、QV00000000、R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亦 皆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另訴外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 ,亦係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給訴外人德寶公司 ,果非訴外人蔡棨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司應不 可能將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蔡棨名使用。是客觀上足認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高週波振動器具等貨品之 貨款,應負給付責任。退而言之,縱使訴外人蔡棨名並沒有實質之代理權,惟 因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與訴外人德寶公司間之簽約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行為,足使 人信賴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就訴外人蔡棨名對外所為之 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節本、工程切結書、 領款簽收單等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訴外人蔡棨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先以自己名義與訴外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當時訴 外人蔡棨名原計畫申請設立公司但尚未送件,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 年初間,透過訴外人蔡棨名之妻即訴外人陳蒜,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向訴外人德 寶公司請領工程款項之需,而欲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發票,被上訴人始將公司 之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書影本 交付訴外人蔡棨名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蔡棨名得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與訴外人德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蔡棨名向上訴人購買貨品 。上訴人雖曾將公司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 報書等文件之影本交付訴外人蔡棨名持向訴外人德寶公司請款使用,惟並未交 由訴外人蔡棨名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過程中,為上述文件之提 示或使用,訴外人蔡棨名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之時,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本 無從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表見 事實存在,況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系爭買賣相關事宜,其對於訴外人 蔡棨名之無權代理行為,未盡自身之注意義務,而率與訴外人蔡棨名為交易行 為,對該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檢 察官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及發票存根聯五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富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 續向其購買貨品數批,積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付,經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訴外人蔡棨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 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德寶公司之代理人陳裕豐,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 約,並向上訴人訂購高週波振動器具等貨品多批。訴外人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陳 裕豐曾告知上訴人,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上 訴人除將貨品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訴外人蔡棨名在現場簽收外,上訴人出貨單及 請款時所開立編號QV00000000、QV00000000、RU000 00000之統一發票,亦皆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且訴外人德寶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款,乃係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給訴外人 德寶公司,客觀上足認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公司 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高週波振動器具等貨品之貨款,應負給付責任。退而言之,縱 使訴外人蔡棨名並無代理權,惟因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與訴外人德寶公司間之簽約 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行為,足使人信賴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 就訴外人蔡棨名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交付公司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所得決算申報書等文件影本予訴外人蔡棨名,供其持向訴外人德寶公司辦理請款 使用之事實,惟以:訴外人蔡棨名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 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因其所計畫申請設立之新公司尚未送件,乃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年初間,透過其妻即訴外人陳蒜,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向訴外人德寶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發票,被上訴人始 將公司之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決算申報書 影本交付訴外人蔡棨名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蔡棨名得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訴外人德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蔡棨名向上訴人購買貨品 。訴外人蔡棨名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過程中,亦未曾為上述文件 之提示或使用,被上訴人亦完全不知情,本無從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 證系爭買賣事宜,對該無權代理性質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蔡棨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而與訴外人 德寶公司之代理人陳裕豐,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並持被上訴人公司之統 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而向訴外 人德寶公司請領工程款,訴外人德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開立工程 款支票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另訴外人蔡棨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數批,並由上訴人將貨品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訴外 人蔡棨名點收,上訴人並分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編號QV000000 00號、QV00000000號、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向訴外人蔡棨名請款,訴外人蔡棨名則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 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DS0000 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尚有貨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付等情,除據兩造分別提出發票三紙、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承攬合約書節本一份為證外(均為影本),另經證人陳裕 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為:⑴被上訴人曾否授權訴外人蔡棨名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⑵)訴外人蔡棨名如未曾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則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 情事,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棨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 訴人訂購貨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 原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三紙,及背面有被上 訴人公司印文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查:系爭買賣乃係訴外人蔡棨名訂貨及 點收,另該三紙發票亦係上訴人應訴外人蔡棨名之指示而記載買受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等情,已據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該三紙發票迄今均未經被上訴人將之用供申報營業 稅賦扣抵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區國稅沙鹿三 字第○九二○○二七○三四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又訴外人 蔡棨名所交付予上訴人用供給付貨款之支票,其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至 該紙支票背面雖蓋有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以為背書,然該枚印文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僅以肉眼觀察,即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復否認該 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名義印文為真正。尚無從據為訴外人蔡棨 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庭呈 發票存根正本(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該本發票,編號0000 0000到00000000號,只有二○五○到二○五二三紙發票有實 際開立,其餘部分均屬空白,並且已經剪斷一半作廢)並證稱:「當初我 們公司(指被上訴人)因為工程都已經接近收尾,所以在九十二年一、二 月間沒有什麼需要開發票的情形,陳蒜來表示他先生(指訴外人蔡棨名) 需要開發票,我答應借給他,二○五○、二○五一的發票,是我請我一位 姪子依照陳蒜他所提供的金額,簽發發票,撕下二、三聯交給陳蒜使用, 第三張二○五二的發票則是由陳蒜的先生蔡棨名到我這裡,到我面前書寫 開立後撕下二張發票聯前去使用。該本發票就只有開這三張發票,其餘部 分都沒有開立而作廢...當初陳蒜來找我們借發票,他是表示他們有工 程要請款,我當時有詢問他這樣可以嗎,他告訴我只要有發票就可以領到 錢,我只有借發票給他們,並沒有把公司的印章借他們...我沒有和德 寶的人在借發票的過程中接觸過,也沒有和德寶簽約,是後來縣政府勞資 爭議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陳蒜他們用我們的名義包工程...我並沒有拿 過上訴人的發票。借了發票後,陳蒜他們又來找我,告訴我說德寶公司說 要求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公司執照影本及前一年的營業稅繳款資料作為證 明,於是我就把正本拿去便利商店影印好,交付影本給陳蒜他們拿去使用 」等語,核與訴外人陳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稱 :大約在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時,因伊夫蔡棨名請款需要發票及公司 證照,伊乃幫忙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發票和公司證照,證人林富長並未將 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交付伊或訴外人蔡棨名使用內容相符;並有發票三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訴外人德寶公司用 供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前述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背面,另記載 有「本支票委託陳蒜代收」字樣等情,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所主張 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蔡棨名而與訴外人德寶公司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且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蔡棨名而與訴外人德寶公 司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所能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亦僅訴外人德寶公司而已;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訴外人蔡棨名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應負代理權授與之 授權人責任一語,仍屬無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蔡棨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高週波振動等器具 之買賣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仍應負提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 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 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 係經由證人陳裕豐之介紹始與訴外人蔡棨名為買賣,而證人陳裕豐並曾表 示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且系 爭貨品亦均係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云云。惟查,證人陳裕豐乃訴外人德寶 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是其對外所為 「訴外人蔡棨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之言 論,尚無從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行為。又查,系爭高週波振動等器具之交 易過程,均係由訴外人蔡棨名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既從未與被上訴人公 司之代表人或其他人員洽商確認買賣事宜,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訴外人 蔡棨名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更無從為反 對之表示。雖被上訴人曾將公司之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提供予訴外人蔡棨名向訴外人德寶公司請款 使用,惟訴外人蔡棨名與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行為當時,訴外人蔡棨名並 未向上訴人為上開文件之提示,上訴人乃係因嗣後貨款未獲給付,而向訴 外人德寶公司詢問,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文件予訴外人蔡棨名等情 ,亦據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棨名為系爭貨品之買 賣,並非源於訴外人蔡棨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文件而信賴蔡棨名有 代理權,純係信賴訴外人陳裕豐之言所致。被上訴人應無「以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蔡棨名」,或「知訴外人蔡棨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十萬 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石慶 ~B法 官 林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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