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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駿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由原審共同被告乙○○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詎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共同被告乙○○對於其判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情。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原審共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關於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為真實;再者,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乙○○盜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乙○○之間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不能單就上訴人已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即可認對支票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認票據之真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僅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支票是否遺失?並未提示該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予上訴人辨認,致上訴人無從就該票據之內容表示意見,進而為正確之陳述。而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發現系爭支票被竊後,即報警掛失,但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大、小章印文是否與上訴人之發票章是否相符,上訴人毫無所悉,而該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亦非由上訴人所寫,上訴人於原審僅係承認系爭支票被盜取使用一事,並非承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則原審認上訴人已自認該票據之真正,顯有違誤。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為表示係對該票據之真正為自認,然因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爰請求撤銷該自認之表示;系爭支票既非由上訴人所作成,而係遭人偽造使用,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又上訴人已對原審共同被告乙○○提出刑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已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系爭二紙支票係乙○○盜取使用,被上訴人知悉其情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自得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並簡化如左: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上訴人,背書人為乙○○,如原審判決附表表示之之票二紙提示經退票。

2、系爭二紙支票發票人印章係上訴人公司所蓋章,印章為真正。

3、系爭二紙支票經乙○○交付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實:

1、系爭支票是否乙○○盜取後擅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交付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無相當之對價?

3、如系爭二紙支票係乙○○盜取使用,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情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四、茲就前揭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乙○○盜取後擅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交付被上訴人?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其公司大、小章印文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陳稱其已對盜用者乙○○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乙○○之間簽發交付票據的原因不止出於盜用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端,參酌乙○○於本院傳訊時未到庭,僅以信函表示「至於駿煇公司老闆娘丁○○之間在金錢借貸上往來有一年多時間,無論是現金或支票,我均付高額利息給丁○○,最近一次則在九十二年七月前後,丁○○共開了四張支票,日期分別是八、九、十、十一日。八月份支票已付給朋友,而九、十、十一月則交由甲○○,其中九月份已兌現日期為九月十五日。因九月十五日晚上有人上門恐嚇,為了安全只能暫離家中,因此十、十一月份支票無法支付。」等語,有該信函在卷可參,亦即否認有盜用系爭支票之事實,是乙○○是否如上訴人所陳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乙節,猶須調查確認,自不能僅就上訴人以對於乙○○提出刑事告訴,即認上訴人對其系爭支票遭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遭人盜用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乙○○盜取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無相當之對價?經查,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未付出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參看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如系爭二紙支票係乙○○盜取使用,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情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經查,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與乙○○間之關係(意指上訴人主張乙○○盜用系爭支票之事,參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乙○○盜用、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或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情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依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宗成~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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