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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票號為0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係受脅迫而簽名其上,訴外人慶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自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以觀,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承擔慶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曾委託訴外人胡百粲勸說上訴人代為清償慶興公司之債務,然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上訴人自無再委託證人王界源代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意代償慶興公司債務之理。

(二)證人江連寶、王界源及何兆聲之證詞相互矛盾,江連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員工,然王界源竟稱與被上訴人不認識。江連寶亦表示係何兆聲約其與鄭元銘,一同至王界源住處聊天時,而與上訴人不期而遇。參諸何兆聲陳稱其係王界源通知其等至其住處等情,渠等之供述並不相同。王界源稱系爭契約書於其住處更正時,其不在場。何兆聲則稱系爭契約僅一份,未經修改,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江連寶、王界源及鄭元銘均在場,因其不時進出,故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是王界源及何兆聲之陳述除相互矛盾外,其等亦有規避系爭契約簽訂時所涉及脅迫行為之責任。從而,前開證人所述顯不足採,上訴人確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及名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界源及何兆聲,其等均證稱上訴人係自願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況王界源與上訴人係世交,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因此,上訴人因王界源之證詞對之不利,而指責其證詞偏頗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慶興公司負責人沈照人為其子,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慶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不向慶興公司追索,竟利用王界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請上訴人至其住處。上訴人至證人王界源住處,始知被上訴人派其員工即江連寶等三名男子,要求上訴人清償慶興公司之欠款,上訴人表明不願意為慶興公司清償。詎江連寶等人脅迫上訴人,上訴人顧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被迫簽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嗣上訴人為此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以脅迫方式取得之系爭本票違法無效等情。然被上訴人仍以此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六六號本票裁定。再者,上訴人雖未於一年內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得基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廢止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臺中縣烏日鄉頗富名望,其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慶興公司,在當地亦屬信用卓著之公司。因上訴人之子經營事業不善,積欠廠商貨款,上訴人為保全苦心經營之慶興公司商譽及個人之信用,曾自願表示願意代替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故未續行對慶興公司強制執行,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於自由意思下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詎上訴人竟遲至一年後,即於系爭本票到期,始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有脅迫事由,無非藉此訴訟拖延債務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此乃票據無因性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時,因不涉及直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基於票據流通所生交易安全之問題,於此情形,依據票據授受之目的約定,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固可能受到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之限制,惟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始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各自獨立,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債權,倘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實,始得對抗執票人,而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正係票據無因性原則於直接當事人間所發生之主要效果。從而,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致生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自應就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江連寶等三名男子脅迫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保全慶興公司之商譽及個人信用,自願清償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固對其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證人王界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與上訴人為舊識好友,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子經營之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告訴其有不動產可處理用以還債,故要求本人與被上訴人商談遲延還款一年。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其台中市○○區○○路九一巷十三號之處所,由上訴人自願簽發本票及簽訂契約書。其及江連寶均在現場,並由其充當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事後亦交付六千元之紅包與本人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宗第三十至三三頁)。自該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因其子經營之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自願簽發本票及簽訂契約書,以清償慶興公司債務。再者,證人江連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王界源之處所簽發系爭本票,其與上訴人、王界源、何兆聲及鄭元銘在現場,其與何兆聲、鄭元銘係朋友關係,其等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本人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是因為上訴人之子以慶興公司名義向其及被上訴人訂貨而積欠貨款,何兆聲約其及鄭元銘至王界源處所處理債務,上訴人表示願意處理其子積欠之貨款,其需要有一年之時間,本人要求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上訴人並表示其有房子可以處理還債,一年內應可還債,其與王界源、何兆聲及鄭元銘,並未脅迫上訴人簽本票及契約書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宗第三十至三三頁)。證人江連寶之上開證詞與證人王界源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係因其子經營之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自願簽發本票及簽訂契約書,以清償慶興公司債務,並無受脅迫情事之發生。

(二)證人何兆聲於本院結證稱:江連寶邀其與上訴人至王界源之處所,其事先並不認識王界源,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鄭元銘,江連寶及王界源均在場。鄭元銘當日書寫系爭契約書,其對契約書內容並不清楚,在場之氣氛十分融洽(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證人何兆聲之證言,亦可認定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有受脅迫之情事。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於王界源家中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書,理應於離開王界源住處後,即為報警或為其他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而上訴人就事後迄今均未報警處理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其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期間已逾一年。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偽造建材,其不願支付金錢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宗第三二頁)。基上可知,上訴人自願處理由其子擔任負責人之慶興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契約書。惟因事後反悔,始空言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書。

(三)上訴人雖主張江連寶、王界源及何兆聲等證詞相互矛盾,王界源稱系爭契約書於其住處更正時,其不在場。何兆聲則稱系爭契約僅一份,未經修改,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其不時進出,故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是王界源及何兆聲之陳述除相互矛盾外,亦有規避系爭契約簽訂時所涉及脅迫行為之責任云云。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其上並無何兆聲之簽名,是何兆聲證稱其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應屬可採。至於王界源固證稱書寫系爭契約書時,其並不在場。惟至多僅能證明王界源未參予書寫系爭契約書,亦不得就此認定,其所為證詞有矛盾,或規避所涉及脅迫行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其確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其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係受脅迫而簽名其上,慶興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自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以觀,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清償慶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為何。經查:

(一)依據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即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帳款計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而上訴人無條件願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帳款還清。倘上訴人坐落台中市○○路之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售出,則無條件將帳款第一優先清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自系爭契約書之上揭記載可知,上訴人願意為慶興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債務,是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慶興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二)上訴人並非在遭人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參諸系爭契約書上開內容及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事,足見上訴人有清償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契約書,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慶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遽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書,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其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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