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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然原審認定前開事件已確定而裁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敗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抗告人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嗣再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卷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審裁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洪堯讚~B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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