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五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達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刊載公示送達裁定之新聞紙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六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