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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二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
陳志樑即亞泰
相對人
金鱷魚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提存現金新台幣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八二號)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提供本件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已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八二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四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查閱明確,則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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