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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黃建銘即阿拉丁視聽歌唱社
  • 被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即阿拉丁視聽歌唱社 相 對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九十 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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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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