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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交付帳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七八八號)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和解,相對人於和解時為公司監察人,依法可查閱公司之帳冊,聲請人乃同意交付帳冊。惟聲請人股東會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選監察人,改選後之監察人為簡培玉,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即已遭解任,依法無權再要求聲請人交付帳冊,爰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審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結果,聲請人提起該執行異議之訴,固屬事實,惟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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