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陞錞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八七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一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八號),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臺中台中路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八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七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八七二號卷、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一號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八號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五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六號卷核對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