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 聲請人
- 曙光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旌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A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CA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院自得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之要件,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