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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信揚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著有規定。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信揚塑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叁仟陸佰陸拾元。因相對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相對人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壹、  第一審裁判費  玖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原繳納壹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另補
                    繳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再補繳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貳、  第一審郵票費  陸佰肆拾捌元(原繳納參佰玖拾元,再補繳伍佰捌拾伍元,後
                    發還參佰貳拾柒元)
參、  第一審測量費  捌仟肆佰玖拾元。
肆、  第一審旅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拾萬零參仟陸佰陸拾元。
附表二、
相對人姓名         於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   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甲○○             百分之九十             玖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
信揚塑膠有限公司   百分之十               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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