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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
邱淑珍
相對人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肆張(債券編號:85C00758E、85C00759E、85C00760E、85C00761E),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有價證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七字第一○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肆張(債券編號:85C00758E、85C00759E、85C00760E、85C00761E),面額共計貳仟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事件之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二份、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信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查:觀諸上開提存事件卷宗,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案外人朱來旺等多人,而聲請人並未併以該案外人朱來旺等多人為相對人,亦未同時提出該案外人朱來旺等多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說明聲請人尚有何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事由,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後,聲請人仍未予以補正,是聲請人縱獲本件聲請事件之確定裁定,日後仍應併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有關法院就該案外人朱來旺等多人之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確定裁定或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始可獲准領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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