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丞鋒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通又順氣動馬達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酉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是於無損害發生或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程序中,係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者而言。聲請人雖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催告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之,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經撤銷,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執全酉字第三五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文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可憑。足見聲請人所為催告,並未於訴訟終結後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