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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

聲請人
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二佳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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