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 聲請人
- 台釱有限公司即台釱電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即李得電器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O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八七O號民事裁定,為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九萬三千三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OO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即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在案,且該假扣押之標的物,已經第三人聲請調卷強制執行,復已拍定啟封等情),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行使權利卷及假扣押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相對人迄無對聲請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彰院鳴文字第Z○○○○○○○○○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