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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榮升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擔保金,且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榮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升公司)及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是該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正本、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給之該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發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全未字第一四八四號證明書正本、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甲○○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四號假扣押案卷,查明聲請人確已提存前揭擔保金,且未就相對人榮升公司及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故其二人並無損害發生等情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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