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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四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金唐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一號、第一0四九八號民事裁定,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第一八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業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竟遭退回,迄今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在訴訟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後,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清字第一0四九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七字第九四三一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第一八五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00號裁定、本院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公文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三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金唐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金唐木實業有限公司」,且係以「逾期招領」將存證信函退回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四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以「遷移不明」、「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附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未將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即相對人並未收到存證信函,難認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正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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