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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三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羅國斌
相對人
國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一0九七八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就相對人之生財器具實施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三號)。惟該經假扣押之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完畢,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二八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於文到二十日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已逾二十日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八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查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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